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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蘇揚旭林琮欽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峰
選任辯護人
黃瑋如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一、楊俊峰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附近時(下稱肇事地點),適阮三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李函璋牽引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阮三福自摔倒地後,再遭黃羽昇駕駛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閃避不及與之碰撞(李函璋、黃羽昇所涉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楊俊峰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再碰撞倒地之阮三福,致阮三福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膜下血腫、多處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額葉顱內出血、雙側下頷骨弓骨折、右側顳頷關節骨折、肝臟損傷第二級、臥床合併壓瘡及肺炎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詎楊俊峰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沈勝家(阮三福之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檢察官、被告楊俊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45、76、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上開事實,被告除否認被害人阮三福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其餘皆自白認罪;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本件被害人受傷之經過,乃係其騎車不慎撞擊前方牽引機車之李函璋後自摔倒地,再遭後方閃避不及駕駛自小客車之黃羽昇開車碰撞輾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速度極慢,但遵循指引時未及注意始碰到被害人,足見本件之重傷害結果,實係經歷三次事故,並非被告單一行為所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被害人腦部重傷結果應非被告所造成,另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本件因代行告訴之故,無法撤回過失重傷害告訴,被告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適被害人阮三福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擊前方由李函璋牽引之上開機車,造成被害人自摔倒地後,再遭黃羽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碰撞,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再碰撞倒地之被害人,最後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李函璋、黃羽昇、林柏安、尤奕鈞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約束同意書、病程記錄、出院照護計畫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楊俊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楊俊峰A2肇逃交通事故案(案情摘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1月27日長庚院土字第1110150005號函、黃羽昇提供之當日駕駛車速1份、事故影像截圖9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0月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本案機車肇事時,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亟欲通過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包括被害人倒地情形),因而再碰撞倒地之被害人,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被害人騎乘車牌,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李函璋牽引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自摔倒地後,再遭黃羽昇駕駛租賃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與之碰撞;惟李函璋、黃羽昇所涉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皆無過失責任,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依上開事證固可認為被害人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誤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條文,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倒地之被害人,且造成被害人受重傷害後,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承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條件,代行告訴人沈勝家並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62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現任職中化合成公司業務,月薪約新臺幣47000元,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楊俊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二罪,均緩刑參年。
  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騎車碰撞被害人及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條件,代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二罪之宣告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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