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起駛,並持續向左偏駛,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黃婷婕,見被告林美珍起駛後向左偏駛欲閃避被告林美珍,仍因被告林美珍前述偏駛行為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婷婕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設置調解制度之目的在於藉由調解委員勸導當事人相互退讓,協助當事人息紛止爭,並疏減訟源、減輕法院負擔。調解經法院核定者,屬於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若未提出告訴者,依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規定,已不得為告訴。倘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已提出告訴者,於調解書上明確記載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依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此擬制溯及生效之特別規定,意在限制告訴權之行使,不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異其法律效果,否則無異容許告訴權人得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任意反悔,而使案件中告訴權之行使與否及其效力,處於不安定之情況,有礙於調解制度目的之達成。復參以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可知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婷婕告訴被告林美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1年12月30日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雙方互不追究刑事責任,若有提出告訴或起訴,同意撤回告訴及起訴」,且該調解書之附註欄亦載明「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等旨,而上開調解書亦已於112年3月6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乙節,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准予核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板司核字第107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雙方確有表明放棄刑事告訴權之旨。嗣告訴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於法院核定前之112年1月31日,就本件同一事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表示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並經警移送檢察署偵辦,彼時告訴人與被告既已調解成立,縱令該調解尚在核定中,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特別擬制溯及生效之立法、體系解釋,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應同此解釋,在法院核定後,溯及於調解成立時,即限制告訴人的告訴權,而不得再行告訴,是告訴人前揭告訴自非合法,視同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