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鈑手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鈑手1把,將黃美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螺絲鬆開後,竊取車牌1面(已發還)得逞。嗣黃美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鈑手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鈑手在家裡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