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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3、2011、3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或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0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24日13時4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目視其車內藏有毒品吸食器而為警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自李金水身上扣得海洛因共3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另2包驗前淨重合計0.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8日14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針筒1支(內含無法析離、驗餘淨重0.1084公克之海洛因),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金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金水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海洛因3包、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偵查卷第33至43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偵查卷第55、57、155頁);另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⑴米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1),驗前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⑵粉塊狀2包(原編號2、3),驗前淨重合計0.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5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偵查卷第165至166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偵查卷第37至42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531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531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偵查卷第9、11、51頁);另扣案內含白色粉末之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8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起訴書雖僅記載為「於112年2月10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明確供述:那次我是查獲前2、3天在家中以玻璃球施用等語,是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應特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起訴書雖僅記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明確供述:我是以玻璃球的方式吸食等語,是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應特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均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均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衡酌其前有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兼衡其自陳係因口腔癌疼痛始施用毒品之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因罹患口腔癌需要定期回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3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4),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成分,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扣案內含白色粉末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內含驗餘淨重0.108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難以與該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金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金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金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內含無法析離、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肆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