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行為及方式欄「作幣」更正為「作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林佑駿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向告訴人何紹峻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無家人需要扶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分得30萬7,5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20萬元+3萬2,500元=30萬7,5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卷第4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
被 告 陳奕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2、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方式詐
欺何紹峻,致何紹峻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2、3所
示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3所示財物。嗣何
紹峻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紹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紹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2、3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林佑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在場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訊息對話記錄、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1、2、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佑駿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
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分得新臺幣(下同)30萬7,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亦涉犯詐欺
犯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臺北
轉運站叫告訴人去辦門號,也沒有在板橋車站請告訴人去當
舖借錢等語,而經警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調閱告訴人辦
理門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經回覆略以:已逾保存期限等情
,有上開電信公司覆函存卷可稽,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得加以佐證,至告訴人雖提出台灣大
哥大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及提款之明細內
容截圖,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申辦手機門號及提領
款項,無從證明被告曾參與附表4、5所示犯行,自難以詐欺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騙行為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備註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桃園火車站前站 被告與林佑駿向告訴人佯以募款創業為由,向告訴人招募資金,接續以申請獎學金要作幣加分,並表示若告訴人出借15萬元,會分5萬元獎學金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 桃園火車站前站 15萬元 被告自陳與林佑駿對半平分犯罪所得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新竹車站旁遠傳電信門口 (新竹市○○路0號)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團隊有人遭盜款,請告訴人協助盜款金額,日後除積欠款項外,會再加20萬元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新豐火車站店前廣場 65萬元 被告自陳分得20萬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 新竹市○○路00號 被告與告訴人碰面,請告訴人至銀樓刷卡買金條換現金,約定隔週就會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銀樓刷卡買金條。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之1之中正台對面 刷卡6萬5,000元,交付價值6萬5,000之金條 被告自陳拿到一半犯罪所得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台北市○○○路0號旁轉運站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A男與告訴人碰面,由A男請告訴人辦門號換手機,團隊再將手機拿去賣換現金,且向告訴人佯稱會繳清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電話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辦門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手機 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 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手機 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 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 及手機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板橋火車站門口 被告、A男與告訴人碰面,由A男以以團隊成員款項遭盜領為由,請告訴人出面至當舖小額借款,再出借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當舖借款。 108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在 新北市○○路0段000號國泰機車租附當舖附近 2萬5,000元 告訴人至當舖借款3萬元,當舖預扣5,000元 108年11月21日 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 2萬5,000元 告訴人聯絡A男提供之LINE ID:0000000000借貸人員借款,借款3萬元,當舖預扣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