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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字第1392、2181號」之記載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6075、6254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釋放3年後」之記載更正為「釋放後3年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陳稱目前有下背痛、腳神經壓迫無法正常走路要開刀等身體狀況(見本院卷被告提出之請假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暫時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92、218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1日18時2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
    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6
    月1日17時8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為毒
    品尿液強制採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證明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等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4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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