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5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沈志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志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並綜衡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4年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一罪一罰,為避免數罪併罰所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情形,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並應考量處罰刑度、行為人之不法內涵、人之生命有限、罪刑相當等原則,以符合法律之正義,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104年度訴字第943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97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等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度減輕。本件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於案發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係危害抗告人自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應著重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重罰,且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然原裁定僅小幅度減少數月之量刑,致抗告人所應執行之刑遠高於同類型案件之被告,原裁定並未說明為此過重量刑罰之特殊原因,是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符公平正義、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1月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執聲字第2411號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見114年度聲字第3483號卷第51頁)。
㈡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2、4、6①、6②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3年10月、6月、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8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復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編號1係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編號4係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罪質相仿,然犯罪時間非近;而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皆為毒品相關犯罪(編號3①、5①、6①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②、5②、6②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則屬雷同,然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罪,與前開槍砲、毒品相關犯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兼衡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僅小幅度減少數月,致抗告人所應執行之刑遠高於同類型案件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云云,然原審於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另引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以,抗告意旨徒憑前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0.13 110.10.04 ①111.12.02 ②111.12.0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3094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5971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判決 日期 112.09.19 112.09.27 112.11.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8 112.11.15 113.01.03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4448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5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202號 上開2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02 ①112.06.01 ②112.06.01 ①112.07.26 ②112.07.2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6574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判決 日期 112.08.30 113.01.10 113.05.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07 113.02.16 113.07.16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86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9882號 上開2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9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