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71號),及移送併辧(111年度偵字第52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主文
沈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志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寄送至自稱「陳大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供「陳大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雅雲、張志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魏琨峯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沈志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2月16日營存字第1115001263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客戶影像查詢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263號卷《下稱第4226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52205號卷《下稱第52205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
(三)告訴人陳雅雲部分: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42263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63頁、第65頁)。
2.告訴人陳雅雲與暱稱「依琳Linn」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中和地區農會111年12月14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10103212號函暨檢附之陳雅雲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第42263號卷第73頁至第8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71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四)告訴人張志勇部分: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42263號第85頁至第89頁、第101頁)。
2.告訴人張志勇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第42263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五)告訴人魏琨峯部分: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5220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9頁)。
2.告訴人魏琨峯與暱稱「開戶經理-鄭文昊」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52205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依琳Linn」向陳雅雲佯稱:利用外匯買賣投資平台「U-trade」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2 張志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5時許,以LINE暱稱「Vera~陳琳娜」向張志勇佯稱:利用投資外匯系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志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4時53分許 15萬元 3 魏琨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助理-張美雅」向魏琨峯佯稱:利用「VIPOTOR」網站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魏琨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4時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