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孟梵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至25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KTV 」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猴」之成年男子,「小猴」表示可以介紹協助提領金錢之工作,即可獲取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詎甲○○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薪資及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小猴」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恐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甲○○為能賺取上述薪資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答應從事領款之車手之工作,先由「小猴」於同年12月9 日前2 至3 日,以包裹郵寄不知名廠牌之紅色行動電話1 支予甲○○之友人轉交甲○○,並約定以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易信」通知甲○○領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贓款,甲○○復邀請友人少年高OO共同擔任車手工作,而與「小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煤油暖爐,適乙○○於105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49分前某時瀏覽該網站,欲向其購買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台大醫院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內。
(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筆記型電腦,適丁○○於105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57分前某時瀏覽該網站,欲向其購買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內。
(三)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手機,適辛○○於105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瀏覽該網站,欲向其購買而陷於錯誤,而於翌(11)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中興路口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內。
(四)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電視機,適丙○○於105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瀏覽該網站,欲向其購買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OK便利商店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內。
(五)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相機,適子○○於105 年12月7 日晚間9 時54分許瀏覽該網站,欲向其購買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0 號502 室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銀行,匯款1 萬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內。
(六)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奶粉及尿布,適黃佩毓於105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 分許瀏覽該網站,欲向其購買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匯款6400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黃上鳴」郵局帳戶)。
(七)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相機,適戊○○於105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許瀏覽該網站,欲向其購買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4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內。
(八)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丑○○在享愛網網站上購買商品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導致帳戶設定成重複扣款12次,欲取消設定,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6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藝術大學校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而分別匯款2 萬5989元及5123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內。
(九)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18分許,佯裝成警察撥打電話予庚○○,並誆稱庚○○宣稱先前遭詐騙金額已追回,指示庚○○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而匯款2 萬2999 元 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內。
(十)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45分許,佯裝成網路賣家撥打電話與壬○○,因訂單設定錯誤重複訂購,欲取消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78元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郵局帳戶內。
(十一)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包包,致己○○(起訴書誤載為「張廣慈」)於105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53分許瀏覽該網站,欲向其購買包包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 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公司內,以智慧型手機連結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PP ,分別匯款3 萬及3 萬3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郵局帳戶內。
二、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存、匯入後,即以網路通訊軟體「易信」發送訊息至「小猴」所交付與甲○○之行動電話,通知甲○○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店置物櫃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甲○○與少年高OO共同至自動櫃員機領出贓款,扣除其報酬後,乃將其餘款項攜至同市區中壢夜市之公用廁所,依渠等約定之暗號確認身分後,將剩餘之款項交由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平安是福」所指定之人。
三、案經丁○○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152至153頁、第157 至159 頁,本院卷第52頁、第54至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高OO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 頁 、第152 至153 頁、第157 至159 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以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先以網路或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參與如事實欄二所載提領、交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直接詐騙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網路或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知成員除「小猴」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平安是福」、於中壢夜市廁所收受被告贓款之人,及與被告共同從事車手工作之少年高OO,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編號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為,則係犯同條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為,則係犯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編號十一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就附表一編號9 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同條項第 1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就該構成要件內容均已翔實論述於起訴書附表二「詐騙方法」欄,復經本院審理時予被告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雖未諭知被告前開起訴法條漏載加重事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職權補充起訴法條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小猴」、「平安是福」、少年高OO、及於中壢夜市收受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意圖騙取被害人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擔任車手)及所生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1 支,係詐騙集團交付被告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第1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提領贓款之報酬為每日3000 元,共收取3 次,犯罪所得共9000元(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5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 │ │
├──┼────┼───────────────┼─────────┼──────────┤
│ 一 │如事實欄│(一)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甲○○三人以上共同以│
│ │一(一)│ (見偵卷第36至37頁) │1 項第2 款、第3 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二所示│(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徒刑壹年。 │
│ │ │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 │ │
│ │ │ 38至42頁) │ │ │
├──┼────┼───────────────┼─────────┼──────────┤
│ 二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甲○○三人以上共同以│
│ │一(二)│ (見偵卷第43至44頁) │1 項第2 款、第3 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二所示│(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ne對話紀錄影本、苗栗縣政│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徒刑壹年。 │
│ │ │ 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見偵卷第45至50頁)│ │ │
├──┼────┼───────────────┼─────────┼──────────┤
│ 三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甲○○三人以上共同以│
│ │一(三)│ (見偵卷第51至53頁) │1 項第2 款、第3 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二所示│(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徒刑壹年。 │
│ │ │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54│ │ │
│ │ │ 至59頁) │ │ │
├──┼────┼───────────────┼─────────┼──────────┤
│ 四 │如事實欄│(一)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甲○○三人以上共同以│
│ │一(四)│ (見偵卷第60至61頁) │1 項第2 款、第3 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二所示│(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徒刑壹年。 │
│ │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62│ │ │
│ │ │ 至67頁) │ │ │
├──┼────┼───────────────┼─────────┼──────────┤
│ 五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甲○○三人以上共同以│
│ │一(五)│ (見偵卷第68至70頁) │1 項第2 款、第3 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二所示│(二)Line對話紀錄影本、內政部│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徒刑壹年。 │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 │ │
│ │ │ 案三聯單(見偵卷第71至78│ │ │
│ │ │ 頁) │ │ │
├──┼────┼───────────────┼─────────┼──────────┤
│ 六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甲○○三人以上共同以│
│ │一(六)│ (見偵卷第79至80頁) │1 項第2 款、第3 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二所示│(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內政│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徒刑壹年。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 │
│ │ │ 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 │ │
│ │ │ 案三聯單(見偵卷第81至 │ │ │
│ │ │ 88頁) │ │ │
│ │ │ │ │ │
├──┼────┼───────────────┼─────────┼──────────┤
│ 七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甲○○三人以上共同以│
│ │一(七)│ (見偵卷第89至90頁) │1 項第2 款、第3 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二所示│(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徒刑壹年。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犯詐欺取財罪 │ │
│ │ │ 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 │ │
│ │ │ 案三聯單(見偵卷第91至96│ │ │
│ │ │ 頁) │ │ │
├──┼────┼───────────────┼─────────┼──────────┤
│ 八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一(八)│ (見偵卷第97至98頁)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二所示│(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壹年。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偵卷第99至103 頁) │ │ │
├──┼────┼───────────────┼─────────┼──────────┤
│ 九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甲○○三人以上共同冒│
│ │一(九)│ (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1 項第1 款、第2 款│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 │、二所示│(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
│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財罪 │ │
│ │ │ 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 │ │
│ │ │ 第106 至111 頁) │ │ │
├──┼────┼───────────────┼─────────┼──────────┤
│ 十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一(十)│ (見偵卷第112至114頁)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二所示│(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壹年。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 │ │
│ │ │ 第115 至120 頁) │ │ │
├──┼────┼───────────────┼─────────┼──────────┤
│十一│如事實欄│(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甲○○三人以上共同以│
│ │一(十一│ (見偵卷第121 至123 頁)│1 項第2 款、第3 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二所│(二)Line對話紀錄影本、手機擷│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示 │ 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徒刑壹年。 │
│ │ │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見偵卷第124 至132 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申設人│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
├──┼───┼─────────┼─────────┤
│ 1 │盧韻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
│ │ │司枋寮郵局 │ │
├──┼───┼─────────┼─────────┤
│ 2 │吳姵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
│ │ │司善化郵局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