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9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高瀅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瀅鈞(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4年5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拘束,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即應受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9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次、1年2次、1年8次,合計1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次、1年1月1次、1年4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6次、1年1月4次、1年2月2次、1年6月1次,合計34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並舉數案例供參。
㈤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屬於尚佳,犯罪情節非重大,並積極尋找被害人和解,又本案中之詐欺罪時間密接,可見受刑人犯罪時間非長,而連續犯之規定屏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屬過重,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我國立法例採取限制累加主義,例外採取吸收主義,技術上必須採取吸收主義。刑罰對受刑人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算術是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刑罰對於一個人生命的改變,5年加5年固然是10年,但後面的5年可能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也很可能是對自己完全絕望,甚至是結束生命,實際痛苦並不合於平衡原則模式構想(參見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
㈥各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以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旨參照),定應執行刑定應有其適用,我國當前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較緩和之刑事政策,而注重在矯治和教化之功能。再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規定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是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參酌許玉秀大法官就司法院會議第66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悔向善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使抗告人得早日與兩名年幼孩子一起成長、挽救破碎之家庭,重啟自新、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10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1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9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10、11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5月,因之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皆為詐欺案件,且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至111年7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受刑人屢屢犯案,短期間所為詐欺犯行已達16次之多,足見自我控制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輕忽法律規範,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是其所為自不宜從輕量處。再者,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均有不同,各罪間仍具獨立性,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前經定刑確定,相較於宣告刑之總和,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是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就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區間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據,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案件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另抗告意旨所指個人、家庭因素等事由,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當不能以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