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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連涌翔
即被告
吳孟梵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名義等方式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或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為貪圖報酬而擔任負責提領包裹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為「小陳」領取及遞送包裹,並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領取單號0000000000號包裹(內有黃上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黃上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6294、878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其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依「小陳」之指示,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內壢店之投幣式置物櫃第85號櫃內,再將上開置物櫃號碼及密碼告知「小陳」,並以此方式交付「小陳」使用,庚○○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乙○○與少年高○鈞(88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以106年度少護字第52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明知代他人自不明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與「小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喉」、「平安是福」等成年男子(下稱「小喉」、「平安是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9日起,加入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由「小喉」將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乙○○,提供乙○○與「平安是福」聯繫,待「小陳」、「小喉」、「平安是福」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平安是福」所指定之家樂福賣場投幣式置物櫃後,「平安是福」即以上開交付之工作機指示乙○○及少年高○鈞前往指定置物櫃,拿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依其指示持以前往各提款機提領,待每日提領完畢後,則依「平安是福」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乙○○與少年高○鈞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遂依「平安是福」之指示前往家樂福賣場內壢店,並在該址店內之投幣式置物櫃第85號櫃內拿取黃上鳴上開所申辦之提款卡。而「小陳」、「小喉」、「平安是福」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黃上鳴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遭詐騙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匯款時、地、金額及轉匯入之帳號」所示),再由乙○○及少年高○鈞於附表所示「乙○○與少年高○鈞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持黃上鳴上開所申辦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平安是福」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乙○○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桃民營業所查獲庚○○,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家樂福賣場內壢店置物櫃前查獲少年高○鈞,再依少年高○鈞指認其與乙○○共同前往提領贓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癸○、甲○○、丁○○、丙○○、戊○○、壬○○、子○○、鍾宜瑄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高○鈞、辛○○、癸○、甲○○、丁○○、丙○○、戊○○、壬○○、子○○、鍾宜瑄、丑○○、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3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庚○○就上揭事實欄一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有依「小陳」之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領取包裹,並將前開包裹置於家樂福賣場內壢店投幣式置物櫃第85號櫃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失業上網找工作,在求職網站(indeed)上找到一份理貨員的職缺,工作內容只有寫送包裹、快遞,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的聯絡方式,要將對方的LINE加入成為好友,才能與對方取得聯繫。當初對方告知包裹裡面是裝申請貸款的文件,而且每一次完成工作,即可獲得1,000元的酬勞。又對方要求伊領取包裹後,必須將該包裹置於家樂福賣場可以上密碼鎖的置物櫃,再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然後便可返家休息。伊當時也覺得工作內容有點奇怪,照道理快遞送貨工作應該是要將包裹送到客戶的手上,而且包裹內的申請貸款文件若是不見,伊要如何賠償對方或客戶,是以伊不敢刪除與對方LINE的對話記錄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於105年10月20日起,依「小陳」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內之黑貓宅急便營業領取包裹,並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領取單號0000000000號包裹(內有黃上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上開已領取之包裹,另置於家樂福賣場內壢店之投幣式置物櫃第85號櫃內,再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告知「小陳」,「小陳」即可自行或找人開啟置物櫃而拿取包裹,被告庚○○亦因此可獲得報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4頁反面至7、83至84頁;原審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一第121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76張、家樂福賣場內壢店1F置物櫃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33至51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黃上鳴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遭詐騙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匯款時、地、金額及轉匯入之帳號」所示)等情,迭據告訴人辛○○、癸○、甲○○、丁○○、丙○○、戊○○、壬○○、子○○、鍾宜瑄與被害人丑○○、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3頁反面至16、17頁反面、58至73頁),並有渠等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中華郵政e郵局交易通知、郵政郵局儲金簿、網路ATM匯款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8頁),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包裹內容?)當初對方跟我說包裹內容是申請貸款的文件,這些我LINE中有紀錄,就是因為覺得這個工作有點奇怪,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我都不敢刪除,即便對方已經刪除他的LINE帳號,我也不敢刪掉跟他的對話,因為我覺得奇怪,若我做快遞送貨應該把貨送到一個人手上,但對方會要求我把貨送到家樂福有密碼的置物櫃,並用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號碼及密碼,我放了對方就叫我回去休息,後續是誰去拿包裹我就不清楚。」、「(問:你也知道該工作內容有問題?)是。因為不符合邏輯。可是我都已經送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 號卷第8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言:「(問:既然是貸款的文件為何『小陳』不自己本人收受即可,要用這麼麻煩的方式處理?)當初他跟我說他們很多的貸款案件要跑,他們會統一北中南一起收下去,所以叫我不要想那麼多,就放著就好,不用擔心什麼,也不用怕不見,我當初送第一次時,也覺得怪怪的,若是貸款文件不見要我賠怎麼辦,所以我才將LINE的對話紀錄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再佐以「小陳」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庚○○之工作情形,被告庚○○則回答「還OK阿 只是東西怎麼不給人簽收」、「覺得不踏實 怕不見阿」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36頁),可知被告庚○○至遲為「小陳」第一次將包裹送至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後,即已懷疑工作內容並非單純,否則何須特地留下渠等間LINE對話紀錄,甚至強調對方縱使刪除LINE帳號,其亦不敢刪除上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庚○○對於「小陳」指示其代為領取、遞送包裹或事涉不法一節,已有所認識至堪明確。

⑵另依經驗法則,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益。職是,苟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徒憑電話聯繫或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應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稱老闆是何人?如何聯絡?)我們都是以LINE聯絡,他的暱稱有小陳、陳先生、連豐服務及陳主任等,他會告知我到何處領包裹後,再將包裹拿到桃園市中壢區的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內。」、「(問:你接受小陳、陳先生、連豐服務及陳主任等人指示領取包裹及放置包裹流程?)當天如果有包裹要領取,他會以LINE通知我,告知我領取的地點、收件人名稱、電話、包裹編號及領到後拿到何處置放,我拿到指定處所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編號及密碼LINE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4頁反面至5、6頁反面至7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公司在哪裡?)不知道。」、「(問:所以跟你對談的人是誰、叫什麼名字、是公司的什麼身分,你知道嗎?)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道ID及叫小陳。」、「(問:你是否知道『小陳』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嗎?)不知道,當初應徵方式是他直接傳郵件給我,郵件是一份履歷,我填好之後再E-Mail回去給他。」等語(見原審法院審原訴字第58號卷第7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2頁),是依被告庚○○上開所述,足見被告庚○○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小陳」通訊聯繫,而從未與「小陳」本人見面,並對「小陳」之真實姓名及所服務之公司名稱、地址等節毫無所悉,且「小陳」與被告庚○○洽談工作內容之際,被告庚○○卻僅以電子郵件回覆履歷,「小陳」復未要求被告庚○○提供個人證件以核實身分,顯見「小陳」對被告庚○○之個人真實身分毫不在意;考以被告庚○○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曾在清晰電子、廣達電腦、香港商瑞健公司擔任作業員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則依被告庚○○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對於此項來路不明、簡易、高薪又無庸面試考核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行為,要難諉為不知。再者,依被告庚○○陳述之情節,「小陳」告以包裹內容為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衡情該等文件當然含有客戶個人資訊之重要資料,倘若遺失,除將嚴重影響「小陳」所服務公司之信譽及業務推展外,亦恐生客戶個資外洩之虞,然「小陳」竟於全然無法確認被告庚○○之真實身分狀況下,仍可以讓對渠而言同屬來路不明而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庚○○前往領取,無視包裹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顯然不合常情,以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辨識「小陳」所述包裹內容僅為申請貸款之文件云云,恐非實在,進而預見該包裹或為不法犯罪工具,是被告庚○○應可預見自己代為領取遞送之包裹,有促成他人實現犯罪之虞,彰彰明甚。

⑶再者,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追查出渠等真實身分,乃採取縝密之分工方式,除以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名義而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亦指派車手出面提領款項,藉以躲避檢警往上游追查,邇來乃為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被告庚○○就此亦難諉為不知。而以「小陳」要求被告庚○○為其派送包裹之方式,被告庚○○實可預見其代為領取之包裹,可能使犯罪集團實現犯罪計畫而既遂不法犯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小陳」隸屬詐騙集團,並欲藉由被告庚○○代為派送包裹,使被告庚○○立於相當於車手之地位,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乙節,尚未脫逸被告庚○○可得預見之範圍。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庚○○於第一次於105 年10月20日為「小陳」派送包裹後,當可預見其所為有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需錢孔急,竟無視此情,仍於105年12月12日再次依「小陳」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領取單號0000000000號包裹,而參與詐騙集團之取財行為,其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庚○○雖無前揭不明人士必係藉由其代收送達包裹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其應具縱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其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因其未與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同具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異,洵可認定。

⒋至被告庚○○辯稱:伊當初以為包裹內容是申請貸款的文件,而且「小陳」告知有許多的申請貸款案件要跑,統一由北、中、南之順序前往收取包裹,伊是在員警開拆包裹後,才發現包裹內確實是詐騙集團騙來的存摺云云。惟查,被告庚○○對於「小陳」之真實姓名及其服務公司之地址等節毫無所悉,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又如何確定「小陳」所言渠為客戶申請貸款乙節是否屬實,是被告庚○○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小陳、陳先生、連豐服務及陳主任均是同一人,對方告知係因更換帳號,而有不同的名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併參以前述之家樂福賣場內壢店1F置物櫃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翻拍照片4張可知,被告庚○○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其所領取之包裹置於上址第85號置物櫃後,少年高○鈞迨於13分鐘後至該處置物櫃拿取包裹,足見兩人並未碰面,復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庚○○知悉有同案被告乙○○存在,遑論與被告乙○○連繫之「小喉」、「平安是福」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加入「小喉」、「平安是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容有未洽。

㈡被告乙○○與少年高○鈞就上揭事實欄二共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3頁反面至6、75至77、82頁;原審法院審原訴字第58號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原審卷一第45頁;卷二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99至103、144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高○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癸○、甲○○、丁○○、丙○○、戊○○、壬○○、子○○、鍾宜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丑○○、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3頁反面至16、17頁反面、58至73、81頁),並有告訴人辛○○等人、被害人丑○○、己○○2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中華郵政e郵局交易通知、郵政郵局儲金簿、網路ATM匯款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名稱:乙○○)1份、少年高○鈞提領影像翻拍照片2張、家樂福賣場內壢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家樂福賣場內壢店1F置物櫃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黃上鳴)1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黃上鳴)1份、提領紀錄資料(黃上鳴)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294、87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0月23日中管字第1061802224號函暨附黃上鳴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法院106年度少護字第520號裁定1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27、52至54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0至12、54、90頁;原審卷一第15至17、32至34、36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可預見代「小陳」至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領取遞送包裹,有可能使詐騙集團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至上開營業處領取包裹後送至家樂福賣場內壢店之投幣式置物箱,而被告乙○○則是明知「小喉」、「平安是福」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收受「小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再依「平安是福」之指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乙○○與少年高○鈞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參與如事實欄二所載提領、交付贓款之工作,渠等2 人所為對於詐騙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乃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無論被告2 人主觀上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皆應論以正犯。縱令被告2 人與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且係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並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寄出財物後,始參與實施取財之犯行,其等既可預見自己行為可能致使詐欺集團既遂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庚○○猶依「小陳」指示,被告乙○○則透過「平安是福」之聯繫轉達,進而各自為提領包裹、遞送包裹或為提領贓款、交付贓款等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庚○○知悉本案另有同案被告乙○○、少年高○鈞、「小喉」、「平安是福」等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庚○○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變更為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項第3款所列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庚○○於本案僅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被告乙○○於本案亦僅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證據證明渠等2人就其他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等方式亦有認識,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2人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㈢被告庚○○與「小陳」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乙○○與少年高○鈞、「小喉」、「平安是福」、「小陳」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就事實欄一部分僅與「小陳」有犯意聯絡,其係一次派送包裹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辛○○、癸○、甲○○、丁○○、丙○○、戊○○、壬○○、子○○、鍾宜瑄與被害人丑○○、己○○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11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構成11罪,尚有未洽。而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與「小喉」、「平安是福」、「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實施,應負共犯罪責,又被告乙○○有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且被害人均不相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之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指年滿20歲之人為成年。被告乙○○(86年10月23日生)為附表編號1至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時(即105年12月12日),係已滿19歲尚未滿20歲之人,而共犯少年高○鈞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既尚未滿20歲,並非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乙○○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至辯護人為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本件所為,係屬集團性犯罪,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且僅因缺錢而邀少年高○鈞共同前往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76、82頁),然其正值青年,理應透過合法正當之方式獲取錢財,客觀上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得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庚○○部分):原審以被告庚○○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而遽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庚○○犯後雖否認犯行,但為警查獲之後,確有配合員警續將包裹置於家樂福賣場內壢店之投幣式置物櫃內,因而查獲同案少年高○鈞,再循線查獲被告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財物,及其就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庚○○係擔任負責提領包裹之車手,每次提領包裹及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4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50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庚○○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庚○○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庚○○於犯罪後不但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受詐騙之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難認有何悛悔之實據,被告庚○○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乙○○部分):原審以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9歲未滿20歲之人,並非民法所稱之成年人,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乙○○於行為時已成年,其與少年高○鈞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4所示四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係於105年12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家樂福內壢店內提領總計4萬1000元之金額,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認應分論併罰,自有違誤;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屬被告乙○○於105年12月12日中午12時7分至下午4時37分間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犯罪地點均係分布於中壢市區,有時地密接之情,應以一行為包括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論處;㈢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對於合法與否之份際尚未能完全明瞭,從而不慎涉犯詐欺取財罪,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明知「小喉」、「平安是福」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收受「小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再依「平安是福」之指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乙○○與少年高○鈞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參與如事實欄二所載提領、交付贓款之工作,其所為對於詐騙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乃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無論被告乙○○主觀上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皆應論以正犯。縱令被告乙○○與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且係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並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寄出財物後,始參與實施取財之犯行,其既可預見自己行為可能致使詐欺集團既遂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乙○○仍透過「平安是福」之聯繫轉達,進而為為提領贓款、交付贓款等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渠等受詐編之時間、地點亦不相同,自無接續犯以一罪論之適用。又被告乙○○雖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於105年12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家樂福內壢店內提領被害人辛○○、丑○○、癸○、甲○○因受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匯之款項4萬1000元,然上開4位被害人係分別受騙而分別於不同時地匯款至上開黃上鳴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被告乙○○仍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負全部之責,而非僅就提款部分負責,是被告乙○○辯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如附表編號1至11屬接續犯事實上一罪,均無可採。

㈡被告乙○○本件所為,係屬集團性犯罪,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且僅因缺錢而邀少年高○鈞共同前往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76、82頁),然其正值青年,理應透過合法正當之方式獲取錢財,客觀上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得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如上述,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已如上述,則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而遽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辛○○、子○○)所受損失,有原審和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137、138頁),兼衡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財物,及其等就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鎮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小喉」交予被告乙○○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乙○○與指示前往提領及交付贓款之「平安是福」聯繫,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對方有交待若是為警查獲,立即將行動電話關機並丟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76頁),可見被告乙○○對於上開行動電話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是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與所屬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共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合計9萬6,246元,揆諸前揭規定,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不再採連帶沒收,僅就各別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是被告乙○○係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當日提領贓款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後,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法院審原訴字第58號卷第65頁反面),是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金額及│乙○○與少年高○│      主文欄      │
│    │              │      │                │轉匯入之帳戶      │鈞領款之時間、地│                  │
│    │              │      │                │                  │點與金額        │                  │
├──┼───────┼───┼────────┼─────────┼────────┼─────────┤
│ 1  │105 年12月12日│辛○○│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 年12月12日上│於105 年12月12日│乙○○犯三人以上共│
│    │上午11時30分許│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11時54分許,在新│中午12時7 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售PS4 主機及遊戲│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再以通訊軟體LI│4 巷57號之統一便利│華路1 段450 號之│                  │
│    │              │      │NE向辛○○訛稱需│商店,以ATM 匯款8,│家樂福內壢店內,│                  │
│    │              │      │匯款購物云云,致│000 元至黃上鳴上開│提領總計4 萬1,00│                  │
│    │              │      │辛○○陷於錯誤,│郵局帳戶內        │0 元            │                  │
│    │              │      │而其依指示匯款  │                  │                │                  │
├──┼───────┼───┼────────┼─────────┤                ├─────────┤
│ 2  │105 年12月11日│丑○○│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 年12月12日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
│    │晚間8 時30分許│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11時58分許,在高│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售奶粉,再以通訊│雄市三民區某處,使│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軟體LINE向丑○○│用智慧型手機連接中│                │                  │
│    │              │      │訛稱需匯款購物云│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云,致丑○○陷於│app ,匯款3,114 元│                │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黃上鳴上開郵局帳│                │                  │
│    │              │      │匯款            │戶內              │                │                  │
├──┼───────┼───┼────────┼─────────┤                ├─────────┤
│ 3  │105 年12月12日│癸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 年12月12日中│                │乙○○犯三人以上共│
│    │中午12時2 分許│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12時2 分許,在不│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售手機,再以通訊│詳地點,透過網路連│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軟體LINE向癸○訛│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稱需匯款購物云云│,匯款1 萬6,800 元│                │                  │
│    │              │      │,致癸○陷於錯誤│至黃上鳴上開郵局帳│                │                  │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戶內              │                │                  │
├──┼───────┼───┼────────┼─────────┤                ├─────────┤
│ 4  │105 年12月11日│甲○○│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 年12月12日中│                │乙○○犯三人以上共│
│    │某時          │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12時2 分許,在不│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售洗衣機,再以通│詳地點,使用智慧型│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訊軟體LINE向王美│手機連接中華郵政股│                │                  │
│    │              │      │華訛稱需匯款購物│份有限公司app ,匯│                │                  │
│    │              │      │云云,致甲○○陷│款1 萬元至黃上鳴上│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開郵局帳戶內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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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2月11日│丁○○│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 年12月12日中│於105 年12月12日│乙○○犯三人以上共│
│    │晚間6 時7 分許│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午12時23分許,在桃│中午12時54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上販售百貨公司禮│園市中壢區中園路15│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券,再以通軟體LI│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路88號安泰商業│                  │
│    │              │      │NE向丁○○訛稱需│匯款4,232 元至黃上│銀行中壢分行,提│                  │
│    │              │      │匯款購物云云,致│鳴上開郵局帳戶內  │領1 萬4,000 元  │                  │
│    │              │      │丁○○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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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2月12日│丙○○│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 年12月12日中│                │乙○○犯三人以上共│
│    │中午某時      │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12時48分許,在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售吸塵器,再以通│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訊軟體LINE向林宥│4 段55巷10號之統一│                │                  │
│    │              │      │勝訛稱需匯款購物│便利商店,匯款1 萬│                │                  │
│    │              │      │云云,致丙○○陷│元至黃上鳴上開郵局│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帳戶內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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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2月12日│戊○○│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 年12月12日下│於105 年12月12日│乙○○犯三人以上共│
│    │下午1 時22分前│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1 時22分許,在不│下午1 時34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某時          │      │售自拍棒,再以通│詳地點,使用智慧型│在桃園市中壢區延│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訊軟體LINE向殷成│手機連接中華郵政股│平路551 號上海商│                  │
│    │              │      │暟訛稱需匯款購物│份有限公司app ,匯│業儲蓄銀行延平分│                  │
│    │              │      │云云,致戊○○陷│款4,000 元至黃上鳴│行內,提領7,000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上開郵局帳戶內    │元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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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2月9 日│壬○○│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 年12月12日下│於105 年12月12日│乙○○犯三人以上共│
│    │中午12時23分  │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2 時1 分許,在花│下午2 時5 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售商品,再以通訊│蓮縣花蓮市富國路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軟體LINE向壬○○│處,使用電腦連結中│正路95號彰化商業│                  │
│    │              │      │訛稱需匯款購物云│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中壢分行,提│                  │
│    │              │      │云,致陳昱陷於錯│,匯款3,000 元至黃│領3 萬6,000 元  │                  │
│    │              │      │誤,而依其指示匯│上鳴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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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12月12日│己○○│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 年12月12日下│於105 年12月12日│乙○○犯三人以上共│
│    │上午10時許    │      │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午2 時24分許,在臺│下午2 時31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售嬰兒推車,再以│中市東區復興路4 段│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通訊軟體LINE向莊│186 號大魯閣新時代│山路88號安泰商業│                  │
│    │              │      │和龍訛稱需匯款購│購物中心1 樓,匯款│銀行中壢分行,提│                  │
│    │              │      │物云云,致己○○│1 萬元至黃上鳴上開│領1 萬元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郵局帳戶內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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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12月12日│子○○│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 年12月12日下│於105 年12月12日│乙○○犯三人以上共│
│    │下午1 時許    │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2 時57分許,在桃│下午4 時9 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售商品,再以通訊│園市中壢區某處,無│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軟體LINE向子○○│摺存款5,100 元至黃│山路190 號臺灣土│                  │
│    │              │      │訛稱需匯款購物云│上鳴上開郵局帳戶內│地銀行中壢分行內│                  │
│    │              │      │云,致子○○陷於│                  │,提領1 萬2,000 │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                  │元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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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12月12日│鍾宜瑄│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 年12月12日下│於105 年12月12日│乙○○犯三人以上共│
│    │下午4 時許    │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4 時28分許,在不│下午4 時37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售微波爐及掃地機│詳地點,匯款2 萬2,│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器人,再以通訊軟│000 元至黃上鳴上開│山東路2 段24號中│                  │
│    │              │      │體LINE向鍾宜瑄訛│郵局帳戶內        │壢普仁郵局內,提│                  │
│    │              │      │稱需匯款購物云云│                  │領1 萬3,000 元  │                  │
│    │              │      │,致鍾宜瑄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其指示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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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