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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林彥成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永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鈞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及竊盜案件,且如附表編號1、3之詐欺案件發生時間在民國108年7月至11月間、附表編號2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112年1月,前者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與後者不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及抗告人之意見等,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更應注意數罪併罰之處罰界限,避免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此觀之各法院所判比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判決就所犯11罪,合計刑期12年8月,定應執行刑2年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判決就所犯11罪,合計刑期11年,定應執行刑2年6月;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就所犯2罪,合計刑期4年9月,定應執行刑3年6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就所犯33罪,合計刑期34年2月,定應執行刑2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就所犯30罪,合計刑期37年2月,定應執行刑3年2月;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就所犯11罪,合計刑期11年2月,定應執行刑2年等。抗告人所犯11罪,刑期總合為13年9月,原審定應執行刑5年,僅減少8年9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相較於前述案例均大幅減低刑期,抗告人卻未受到合理實減。又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且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並與部分被害人成功和解,請考量抗告人係初犯,應著重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與罪刑相當、罪責原則均有不符。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的裁定,使抗告人有悔改向善的機會,且抗告人母親年歲已高亦有多項疾病,請給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機會,重新做人以挽救破碎之家庭及照顧年邁母親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附表編號1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編號2、3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1年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期間在108年7月至11月間;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犯罪期間在112年1月間,所犯上開詐欺罪、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考量抗告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密接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個案犯罪類型及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以一定比例衡定之理,是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況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內部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9月,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已有相當之酌減,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至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則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由。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4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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