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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莊書雯

被告
張錦生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766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錦生明知其並無付款、還款及投資飛機遙控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郭澔,致郭澔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張錦生。

二、張錦生明知其並無出售遙控飛機遙控器及高爾夫球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公眾散布其有販售遙控飛機遙控器、高爾夫球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張錦生購買遙控飛機遙控器或高爾夫球,並匯款至張錦生指定之帳戶。

三、案經郭澔、劉學愚、柯國森、陳科達、謝志偉、賴中昱、李庠家、葉時瑋、謝明義、張連榮、陳重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澔、劉學愚、柯國森、陳科達、謝志偉、賴中昱、李庠家、葉時瑋、謝明義、張連榮、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阿蔭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958卷第92至95、319至320頁反面、323至324頁、第51至52、319至320頁反面、第70頁至反面、323至324頁、第36至37頁、第195至197頁、第235至236、319至320頁反面、第207至209、319至320頁反面、第179至182、316頁、第224至226、323至324頁、第267至268、319至320頁反面、第78至79頁、第14至15頁),復有告訴人郭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告訴人劉學愚提出之存摺、對話紀錄、網頁資料、告訴人柯國森提出之存摺、告訴人陳科達提出之存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謝志偉提出之存摺、被告身分證照片、告訴人賴中昱提出之存摺、存證信函、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庠家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時瑋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連榮提出之被告身分證照片、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重光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2958卷第96至100頁、第53至62頁、第71頁、第38至42頁、第198至199頁、第237至260頁、第210至215、296至312頁、第183至187頁、第269至273頁、第80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58卷第4至9頁反面、第19至23頁反面、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89至113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4、5、7所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目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11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上開詐術騙取財物,且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訊息,破壞網路交易安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除償還告訴人郭澔及謝志偉部分款項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附表一、二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屬於被告各該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郭澔及謝志偉之部分金額,其餘被告尚未償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新臺幣) 主文 郭澔 1.張錦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郭澔佯稱欲向其購買戒指,之後再付款云云,致郭澔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31日,在張錦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住處,交付戒指1枚予張錦生。 2.張錦生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郭澔佯稱欲請郭澔代為購買包包,及借用郭澔之信用卡購物,之後再還款云云,致郭澔陷於錯誤,而代張錦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包包後,將包包交予張錦生,並將信用卡借予張錦生使用,供其刷卡消費3萬6000元購買吸塵器。 3.張錦生於000年0月0日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向郭澔佯稱可與其共同投資飛機遙控器生意,並刻意使郭澔見到其購買藍寶堅尼跑車之訂單,使郭澔誤信張錦生確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城東分行,臨櫃匯款55萬元至張錦生不知情之母黃阿蔭(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阿蔭安泰銀行帳戶),再於106年6月5日12時26分許,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黃阿蔭安泰銀行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張錦生。 戒指1枚、包包1個、103萬6000元(張錦生已還款62萬元) 張錦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枚、包包壹個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詐得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劉學愚 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台灣遙控模型論壇,以名稱為「紹東」之帳號刊登販賣雙葉接收器之不實訊息,使劉學愚於107年1月22日21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張錦生購買,並依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張錦生遲未出貨,劉學愚始知受騙。 107年1月23日13時38分許,匯款4400元至張錦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錦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40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柯國森 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12時許前某時,在台灣遙控模型論壇,以名稱「紹東」帳號刊登販賣模型遙控器之不實訊息,使柯國森於107年1月24日12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張錦生購買,並依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張錦生遲未出貨,柯國森始知受騙。 107年1月24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錦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萬500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25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張錦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陳科達 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在台灣遙控模型論壇,以名稱「紹東」帳號刊登販賣雙葉遙控器之不實訊息,使陳科達於107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張錦生購買,並依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張錦生遲未交貨,陳科達始知受騙。 107年1月25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張錦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600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志偉 張錦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高爾夫用品交流區,以「張錦生」之帳號刊登販賣高爾夫球之不實訊息,使謝志偉於106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張錦生購買,並於同日依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張錦生遲未出貨,並要求謝志偉替其調貨買球,及佯稱向謝志偉借款云云,致謝志偉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1月18日,依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張錦生遲未還款,謝志偉始知受騙。 106年12月20日17時43分許,匯款1260元至黃阿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阿蔭郵局帳戶)。 5萬9790元(張錦生已還款1萬400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12月31日17時44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黃阿蔭郵局帳戶。      106年12月31日19時58分,匯款2萬2985元至黃阿蔭郵局帳戶。      107年1月1日18時23分,匯款9985元至黃阿蔭郵局帳戶。      107年1月8日8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 商,以代碼繳費方式,替張錦生付款5560元。      107年1月18日19時32分,匯款3000元至張錦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賴中昱 張錦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高爾夫用品交流區,以「張錦生」之帳號刊登販賣高爾夫球訊息,賴中昱於106年12月27日上網瀏覽後與張錦生聯繫,張錦生先假意以少量高爾夫球成交之方式騙取賴中昱之信任,使賴中昱陷於錯誤而加購15盒高爾夫球,並依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張錦生遲未出貨,賴中昱始知受騙。 107年1月5日15時5分許,匯款4200元至黃阿蔭郵局帳戶。 1萬520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6日12時23分許,匯款2000元至黃阿蔭郵局帳戶。      107年1月12日14時46分許,匯款9000元至黃阿蔭郵局帳戶。   6 李庠家 張錦生於000年0月0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高爾夫用品交流區,以「張錦生」之帳號刊登販賣高爾夫球之不實訊息,使李庠家於107年1月5日12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張錦生購買,並依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張錦生遲未出貨,李庠家始知受騙。 107年1月5日15時53分許,匯款2095元至黃阿蔭郵局帳戶。 2095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時瑋 張錦生於000年0月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高爾夫用品交流區,以「張錦生」之帳號刊登販賣高爾夫球之不實訊息,使葉時瑋於107年1月8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張錦生購買,並依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張錦生遲未出貨,葉時瑋始知受騙。 107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阿蔭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12日10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阿蔭郵局帳戶。   8 謝明義 張錦生於000年0月0日15時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高爾夫用品交流區,以「張錦生」之帳號刊登販賣高爾夫球之不實訊息,使謝明義於107年1月9日15時3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張錦生購買,並依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張錦生遲未出貨,謝明義始知受騙。 107年1月10日11時32分許,匯款4095元至黃阿蔭郵局帳戶。 4095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連榮 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高爾夫用品交流區,以「張錦生」之帳號刊登販賣高爾夫球之不實訊息,使張連榮於107年1月14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張錦生購買,並依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張錦生遲未出貨,張連榮始知受騙。 107年1月14日12時57分許,匯款1695元至張錦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695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重光 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24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高爾夫用品交流區,以「張錦生」之帳號刊登販賣高爾夫球之不實訊息,使陳重光於107年1月15日15時24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張錦生購買,並依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張錦生遲未出貨,陳重光始知受騙。 107年1月15日15時45分許,匯款1萬1700元至張錦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170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