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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呂寧莉

抗告人
程宏瑞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程宏瑞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附表編號8至14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抗告人已聲請與編號1至7、15至17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編號1至3、15至1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4至14),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罪質均相近,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併參考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併參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表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案件均係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13日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受刑人權益顯受不利影響,懇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密集、接近,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同,具有高度關聯性,法益侵害之加重反應應予遞減,及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詐欺案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定應執行案件,刑度均大幅減低從輕,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受刑人本件應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且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調查審理,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入監執行前已履行部分賠償,又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暴力犯罪、性侵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高度行為案件,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受刑人所涉案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受刑人因一時迷失失慮,應著重對受刑人之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長期監禁致受刑人人身自由遭受過度侵害,人格抹滅及產生絕望心理影響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裁定未考量前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容有欠備可議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及克盡孝道,努力工作以賠償被害人損失,量以適當之應執行刑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4月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15至1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1年5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4年4月=3年6月+5月+3月+2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係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13日間提供金融帳戶予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帳被害人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5千元至20萬元,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11年5月,原審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受刑人所涉案件均主動坦承犯行,提供相關聊天記錄,開庭問詢、和解調解都到場,與被害人皆有調解,入監前已開始履行賠償責任,懇請考量受刑人勇於面對自己所犯過錯進行彌補及另案定執行刑大幅減低刑期,予以從輕量刑,讓受刑人能早日復歸社會,完成後續和解賠償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年3年10月,已屬從輕。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2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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