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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翊臻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瀅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瀅鈞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瀅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4年5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中編號1之罪固記載有併科罰金之刑,然除該案件外,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判決並無宣告罰金刑者,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未將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堪認聲請書意旨未將附表編號1所載罰金刑部分列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4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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