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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聲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1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聲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0/25」應更正為「112/10/23」)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所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感情與慣例、刑罰不過度評價等原則之拘束,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尤重再教化之功能,並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參照各級法院對行為人定刑之比例,如販賣毒品案件(5次),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普通強盜案件(6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33年),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其餘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104年度訴字第943號、107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判、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107原上訴字第98號、108年度聲字第27號、107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判、本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6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有大幅減少刑期之情形。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形式上固未逾越外部界限,然僅減少4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內部界限、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少刑期,再觀諸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往往被判20、30年重刑,但所定之應執行刑卻為1至2年,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卻未為合理寬減。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之重大實害,是應著重對受刑人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受刑人長期監禁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所犯毒品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時間非長,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而連續犯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之刑期僅低於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實屬過重,不符刑罰相當性與罪刑相當原則,令受刑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悖。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說明有何裁量之特殊事由,致受刑人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型犯罪之行為人,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之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裁判意旨、黃榮堅教授於其著作「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許玉秀前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等見解,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適法、合情理、重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俾利受刑人重啟自新、挽救破碎家庭,受刑人定當遵守法律規定,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原審考量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範圍內,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密接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惟他案之案件類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與本案並非相同,自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準。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4月,原審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有相當之寬減,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或罪刑顯不相當。受刑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6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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