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至3行有關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更正補充為「王信雄前因
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
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1年2月又28日,於11
2年5月26日入監執行中,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
已先行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⒉第8行「..伸入該車鑰匙孔內」,補充為「挖撬插入該車啟動
電門鑰匙孔內」。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謝光
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
、車輛電門鑰匙孔毀損估價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器具為螺
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可供被告以撬挖插入方式,破壞
車輛電門之鑰匙孔,如持以攻擊、揮刺他人,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暨本院上開補充更正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
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
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
之罪質種類同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
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
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利
用清晨天未亮、往來停車場之人流少而認有機可乘,即使用
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車輛之車門後,復以之挖撬
插入電門鑰匙孔,惟因無法順利發動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開啟車輛車門、挖撬插入電門鑰匙孔之螺絲
起子1支,未據扣案,亦無事證認現仍存在,又該器具取得
容易,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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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59號
被 告 王信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112年3月29日5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79巷內
之吉駕停車場,見朱瀚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第108號車位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開啟系爭車輛車門後,再將螺絲起子伸入該車鑰匙孔內旋
轉,致鑰匙孔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瀚全,然因無
法成功發動系爭車輛且未搜獲財物而竊取未遂,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瀚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6張、鑰匙孔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易字第1649號(下稱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
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