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2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蕭茂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加重詐欺、一般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外面有債務所以起了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沒有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依法判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88號
  被   告 蕭茂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來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茂霖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仍因負擔高額債務
    無力償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12年1月8日,以自己管領使用之臉書暱稱「蕭茂霖」
    ,透過臉書演唱會門票交流之公開社團結識顏宥騰,並於11
    2年1月8日,傳送訊息向顏宥騰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格出售門票2張,然須先支付訂金2,000元云云,致顏
    宥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2
    ,000元至蕭茂霖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顏宥騰無法再與蕭茂霖聯
    繫取得購買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顏宥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茂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仍因負擔高額債務無力償還,於112年1月8日,以臉書暱稱「蕭茂霖」,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願出售門票然須先支付訂金2,000元云云,告訴人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宥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臉書暱稱「蕭茂霖」,於112年1月8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願出售門票然須先支付訂金2,000元云云,告訴人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1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獲取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36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案
    件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