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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49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程柏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柏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平溪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0顆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6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松柏街口執行通緝犯查緝勤務時,依法攔查形跡可疑、由程柏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見駕駛座後方踏板上放有長槍1把(不具殺傷力,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經程柏宇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副駕駛座門邊溝槽中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共50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程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泳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鑑定書各1份。

㈣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7張、現場查獲照片共1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0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幸未產生危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並審酌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子彈50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除其中17顆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外,其餘33顆仍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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