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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加入鄭一凱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加入鄭一凱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誤載之「徐偉翰」均更正為「徐偉瀚」;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第69頁)」及被告吳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共犯鄭一凱指示收取共犯楊茂崑所收取之款項後轉交予鄭一凱,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鄭一凱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收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鄭一凱、楊茂崑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款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自陳因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故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並非本案犯罪所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供稱其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業已丟棄,既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取、交款後,最低獲得7,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第15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23號
  被   告 吳宗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豪明知鄭一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另案
    偵辦中)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鄭一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鄭一凱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向該詐欺集團車手人員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徐偉翰,致使徐偉翰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之楊茂崑(楊茂
    崑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18
    號案件提起公訴)後,再由吳宗豪依鄭一凱之指示,於同日
    下午2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向楊茂
    崑收取上開款項,復前往「臺北車站」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鄭
    一凱。嗣徐偉翰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茂崑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徐偉翰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吳宗豪等事實。 (三) 1、告訴人徐偉翰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楊茂崑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同案被告楊茂崑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五) 1、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18號起訴書; 2、被告與鄭一凱及同案被告楊茂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楊茂崑、鄭一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apple廠牌行動
    電話乙支(型號:iphone11、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擔任收水工作時,
    聯繫共犯詐欺集團成員俾利取款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財物 面交時、地 徐偉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1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徐偉翰並佯稱:因徐偉翰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毒品案件,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徐偉翰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於右列財物交付予到場收款之楊茂崑(楊茂崑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18號案件提起公訴)。 新臺幣68萬5,000元現金 111年3月29日下午1時4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80之「興福國中」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