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亭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
18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
周亭慧犯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亭慧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弓長」、自稱「張先生」、「許小姐」或「徐小姐」或「徐佳玲」(徐佳玲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素梅、何碧炎,致其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指定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見附表),周亭慧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起訴書誤載附表編號1部分提領未果,及附表編號2部分僅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詳後敘】後,將款項交與「許小姐」或「徐小姐」或「徐佳玲」,並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1,000元、編號2部分為5,000元)。嗣因周亭慧於110年11月24日14時55分許,依指示於全家便利超商永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操作自動提款機時,適員警至該超商巡邏簽到並向前關切,周亭慧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向員警表明其所為詐欺、洗錢犯行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為警當場扣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各1張、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梅、何碧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周亭慧(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誤信求職廣告而誤入詐騙集團,領錢後交給「許小姐」、「徐小姐」或「徐佳玲」,我被抓之後才知道是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3、88、93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梅、何碧炎(下均逕稱姓名)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各該指定帳戶內,且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許小姐」、「徐小姐」或「徐佳玲」等情,業經陳素梅(見偵47823卷第17至19頁)、何碧炎(見偵47823卷第57頁正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所有人白雅婷(下逕稱姓名,見偵47823卷第14至15頁)證述明確,並有陳素梅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被告與「弓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臺灣銀行110年11月24日之ATM交易明細1紙、何碧炎提出其與暱稱「藍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份提領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2月8日上票字第1110002862號函暨所附白雅婷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11年2月9日花蓮營字第11100005561號函暨所附徐嘉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7823卷第25、31至33、36至41頁反面、44、62至66頁,偵2885卷第13、16至17頁,偵4643卷第32頁,金訴94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益,且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會列出應徵該職缺之基本應試條件,經初步篩選後,再進一步面試,以確認各該應徵人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苟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則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
㈠被告自承:我在報紙上找工作,看到象棋社要徵服務員、時薪200元,我便與他們聯絡,之後LINE暱稱「弓長」男子相約在我家附近,「弓長」叫我將身分證影本及履歷表交給他的同事,後續我都是跟「弓長」聯繫,他將提款卡及存簿寄給我,我去便利商店領取,領錢後都交給「弓長」之會計助理「許小姐」、「徐小姐」或「徐佳玲」等語(見偵47823卷第9至13、51至53頁,金訴94卷第67頁),足認被告雖曾與其所謂「弓長」指派前來審核之人見面,然迄今不知「弓長」真實身分,即應允「弓長」從事領取款項轉交他人之工作,以被告為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65頁),案發時年齡56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被告所稱求職一事為真,然「弓長」未向被告敘明該所謂「公司」地址、營業項目,甚且僅在住處巷口與「弓長」指派之人見面、非正式面試程序,即要求被告進行工作,則該公司究竟是否存在,又縱實際存在,其經營內容是否合法,當均足以使人心生懷疑,參以被告僅需提領及交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及經驗,即可獲得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況被告既與「弓長」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弓長」願意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取款,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恐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被告依「弓長」指示取款後,交付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對於上述應徵工作之過程,以及接受「弓長」指示領取款項轉交他人之模式,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人力之流程不同,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
㈡又觀諸卷附被告與「弓長」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47823卷第37頁反面至41頁反面),被告於提款後陸續傳送提款交易明細照片與「弓長」、「弓長」傳送「把兩張卡跟錢給下個車手」訊息及聯繫見面地點,全然未提及任何關於被告求職、應徵工作之事,且卷內無任何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所稱「弓長」與被告聯繫工作事宜等節,是被告辯稱為求職、不知是詐騙及洗錢云云,已不可採。
㈢參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7823卷第52至53頁,金訴94卷第66、107至10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其後始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所辯已不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臨櫃提領或轉帳詐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轉帳(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與「弓長」聯繫後,與「弓長」指派之人見面,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詐欺手法,向陳素梅、何碧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依「弓長」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弓長」指定之「許小姐」或「徐小姐」或「徐佳玲」,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素梅、何碧炎施以詐術,且參與本案對陳素梅、何碧炎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弓長」外,至少有「張先生」、「許小姐」或「徐小姐」或「徐佳玲」等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對於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均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㈡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陳素梅、何碧炎施用詐術,然被告知悉陳素梅、何碧炎所匯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並提領陳素梅、何碧炎所匯之詐欺所得,使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弓長」、「張先生」、「許小姐」或「徐小姐」或「徐佳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弓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按106年4月19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復規定,所謂「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弓長」、「張先生」、「許小姐」或「徐小姐」或「徐佳玲」等3名成員之上下從屬關係、運作模式、分工(已如前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詐騙方法為聯繫被害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五、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附表所示陳素梅、何碧炎既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並交與「弓長」指定之「許小姐」或「徐小姐」或「徐佳玲」,即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追訴處罰,況被告具備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六、公訴意旨雖以:「弓長」指示被告於同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持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提領何碧炎所匯入之10萬元得手後,前往附近星巴克門市將該款項交與收水之「許小姐」,另由被告從中拿取2,000元現金作為報酬,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又指示周亭慧於同日某時許,持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一帶超商欲領取陳素梅所匯入之5萬元款項均未果等語,然被告依「弓長」指示領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均已交付收水「許小姐」或「徐小姐」或「徐佳玲」轉交上游,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5萬元未果,或未論及被告接續提領何碧炎所匯詐欺贓款15萬元等情,均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說明之。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4日新北檢錫問110偵47823字第1119004080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見金訴94卷第5頁)附卷可查,又被告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車手行為事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2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39、49至55頁)在卷可參,是相較前開二案件繫屬時間,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為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中,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時間,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首次」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二、附表編號2所示何碧炎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且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係就各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弓長」指定之「許小姐」或「徐小姐」或「徐佳玲」,因同一被害人各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又被告取款之時、地亦密接,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弓長」、「張先生」、「許小姐」或「徐小姐」或「徐佳玲」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85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651號併辦意旨書關於何碧炎受騙匯款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2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聲請本案與另案本院111年上訴字第3243號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36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65號案件合併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65號案件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且本院111年上訴字第3243號案件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36號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不同,有各該案件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同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附卷可查,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被告聲請應予駁回。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4時55分許,依指示在全家便利超商永福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時,適員警陳揚曄、謝定林於該超商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操作提款機神色緊張而向前關切,並詢問被告為何提領時間過長、有無遭詐騙時,被告即主動坦承犯行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參(見偵47823卷第7頁,金訴94卷第89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及一般洗錢之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九、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上開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參以邇來電信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僅為牟取報酬,即貿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且犯罪次數及經手之款項非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1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漏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給付陳素梅所要求賠償金額3萬元,並獲得陳素梅諒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素梅意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3、95至97、113頁)在卷可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實,難認妥適;㈢被告給付和解金已逾此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亦屬不當。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固經本院指駁如前,至聲請緩刑部分亦無理由(詳後敘),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貪圖代為持提款卡提款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陳素梅受有財產損害,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陳素梅求償上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及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陳素梅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全部,並獲得陳素梅諒宥(已如前述),況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非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夜校畢業、現在無業、家庭成員為父母及30幾歲、20幾歲子女各1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白雅婷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無從予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計算報酬的方式是提領金額2%,每次交錢時「許小姐」就會計算報酬給我等語(見偵47823卷第11頁反面),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50,000X2%=1,000元),然被告給付和解金額3萬元已逾犯罪所得1,000元,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陳素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自甘冒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何碧炎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金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犯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量刑衡酌事由,與何碧炎達成調解且已分期給付賠償完畢,而取得何碧炎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㈠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徐嘉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及其餘提款卡、存摺等扣案物,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已與何碧炎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至聲請緩刑部分亦無理由(詳後述)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科素行核與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要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素梅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0時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陳素梅,假冒為其姪子陳新霖,佯稱:亟需用錢欲向姑姑借款云云,致陳素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央請不知情之姪女陳麗華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白雅婷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 ①110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11月22日11時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11月22日11時10分許:10,000元 (合計5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何碧炎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何碧炎,假冒為其女婿小剛,佯稱:因做生意積欠款項亟需用錢云云,致何碧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11時32分許,徐嘉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0,000元 ②110年11月24日10時16分許,徐嘉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元 ①110年11月23日12時29分許:60,000元 ②110年11月23日12時31分許:90,000元 (①②合計150,000元) ③110年11月24日10時52分許:100,000元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