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亭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亭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亭慧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春風化雨」(後暱稱改為「小張」)、「徐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處罪刑),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所示人頭帳戶後,周亭慧再依「小張」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不詳集團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復將領得贓款上繳予「徐小姐」,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自「徐小姐」處獲得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
二、案經江承洋、謝英鋒、王晶宣、程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亭慧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被告本案提領清冊、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3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小張」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後,將上開現金贓款上繳「徐小姐」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告訴人受訛詐之贓款並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小張」、「徐小姐」等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和解並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證(見審訴字卷第67、69頁)、到庭之告訴人於本院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見審訴字卷第64頁),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現無業、仰賴之前的存款及兒子資助房租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4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報酬是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5頁),是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為68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2提領款項2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4提領款項1萬元)×2%】,既未實際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且逾其此部分犯行報酬總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是本案前揭贓款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江承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販賣PLAY STATION 5遊戲機之資訊,吸引江承洋聯繫,並對其誆稱:須先行轉帳匯款後,隔日始會收到遊戲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②報案紀錄(見偵字卷第39至45頁) ③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5頁) 2 謝英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mobile01上,張貼販賣iphone11手機及日立水波爐之資訊,吸引謝英鋒聯繫,並對其誆稱:價金共2萬4,000元,須先行轉帳匯款後始會出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8分至同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英鋒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②報案紀錄(見偵字卷第47至57頁) ③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 3 王晶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販賣ipad平板電腦之資訊,吸引王晶宣聯繫,並對其誆稱:須先行轉帳匯款1萬2,000元後,始會收到平板電腦,並須支付尾款5,000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晶宣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②報案紀錄(見偵字卷第65至72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73頁) ④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 4 程彥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販賣iphone12 pro max手機之資訊,吸引程彥翔聯繫,並對其誆稱:須先行轉帳匯款1萬元後,始會收到手機,並須支付尾款4,000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至同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彥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 ②報案紀錄(見偵字卷第59至64頁) ③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