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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劉凱寧黃俊雯趙悅伶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亭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8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亭慧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亭慧自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弓長」、自稱「張先生」、「許小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共2人)以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同欄所示之詐騙金額至人頭帳戶即白雅婷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帳戶)、徐嘉穗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而個別詐騙既遂後,再由周亭慧依指示先後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同欄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與「許小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周亭慧因而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編號2部分為5,000元。嗣因周亭慧於110年11月24日14時55分許,依指示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永福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時,適有員警於該超商巡邏簽到並向前關切,周亭慧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向員警表明其所為詐欺犯行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警當場扣得其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上海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附表編號2之部分犯罪所得即現金2,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梅、何碧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亭慧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823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66、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白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素梅、何碧炎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7823號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57頁),並有告訴人陳素梅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三重分局110年11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被告與「弓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2張、臺灣銀行110年11月24日之ATM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何碧炎提出其與「藍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8張及玉山銀行110年11月23至24日匯款申請書共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份提領資料1份、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10年11月2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1年2月8日上票字第1110002862號函檢附之上海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22日至24日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111年2月9日花蓮營字第11100005561號函檢附之臺銀帳戶110年11月23日至24日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823號卷第25頁、第31至33頁、第36至37頁、第37至42頁、第44頁、第62至65頁、第66頁,偵字第2885號卷13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人、指示被告提款之「弓長」、向被告收取款項並將報酬交給被告之「許小姐」,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業將款項全數交與「許小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若於同案中有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則該案中關於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要與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想像競合犯即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最先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陳素梅陷於錯誤,即為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罪)。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將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法條分別論列,容屬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2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依法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4時55分許,依指示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永福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時,適有員警陳揚曄、謝定林於該超商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操作提款機神色緊張而向前關切,並詢問被告為何提領時間過長、有無遭詐騙時,被告雖未回答員警2人詢問之問題,然自知難逃法網,遂主動告知是為了幫助不明人士提領金錢而坦承犯行等節,有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0年11月24日、111年3月19日警員陳揚曄、謝定林之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82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具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刑度,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經查,邇來詐騙事件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降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僅為牟取報酬,即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且領取提款卡之次數及所獲之利益非低,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相比,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要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自甘冒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金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47823號卷第8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量刑衡酌事由,與告訴人何碧炎達成調解且已分期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5頁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而取得告訴人何碧炎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陳素梅部分則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因故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於110年12月10日之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㈧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018號、第6231號偵查後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65號、第716號審理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告除犯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且被告僅與告訴人何碧炎達成調解並獲得其宥恕,而未與告訴人陳素梅達成調解、取得其原諒,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上海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持用且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該等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且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提款卡、存摺等扣案物,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無從予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計算報酬的方式是提領金額2%,每次交錢時「許小姐」就會計算報酬給伊,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伊於110年11月24日10時52分提領告訴人何碧炎匯入之100,000元(即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②部分)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7823號卷第11頁反面、第52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為50,000元,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50,000×2%=1,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及沒收」欄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其中「提領時間(金額)」欄①部分之提領金額為150,000元,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50,000×2%=3,000,未扣案),與②部分提領金額100,000元計算後之犯罪所得2,000元(計算式:100,000×2%=2,000,已扣案),原均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何碧炎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王文成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家春、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0時7分許,假冒為姪子陳新霖致電陳素梅,佯稱:亟需用錢欲向姑姑借款云云,致陳素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央請不知情之姪女陳麗華操作轉帳。 110年11月22日10時58分(50,000元) 上海帳戶 110年11月22日11時8分至10分(合計50,000元)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碧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0時10分許,假冒為其女婿小剛致電何碧炎,佯稱:因做生意積欠款項而亟需用錢云云,致何碧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11時32分(150,000元) ②110年11月24日10時16分(100,000元) 臺銀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12時29至31分(合計150,000元) ②110年11月24日10時52分(100,000元)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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