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上訴人
即被告
周亭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罪刑,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亭慧(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春風化雨」(後暱稱改為「小張」)、「徐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所示人頭帳戶後,周亭慧再依「小張」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不詳集團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復將領得贓款上繳予「徐小姐」,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自「徐小姐」處獲得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等事實。認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對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80元沒收或追徵(沒收部分已確定,詳下述)。

二、被告僅就原判決各罪所處之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6、152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仍為科刑審酌事項。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而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擔任向車手收取不法所得後轉交上層成員之角色,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僅取得1,280元(計算式:18,000+24,000+12,000+10000=64000*0.02=1280)之報酬,且無從認定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合計損失6萬4,000元,然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與上述3位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和(調)解筆錄並被告及告訴人謝英鋒之陳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第139、141、149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因認被告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認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的部分予以撤銷,並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被告就上開各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見原審卷第60、63頁,本院卷第152頁),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江承洋、王晶宣(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6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謝英鋒(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達成調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告訴人謝英鋒稱: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等語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41、149頁),並斟酌告訴人謝英鋒稱「願意原諒被告,刑案部分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41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是否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上開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原判決關於上開各罪之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定宣告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已與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分別賠償5,000元、3000不等,有原審和/調解筆錄並被告及告訴人謝英鋒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139、141、149頁),並告訴人謝英鋒願意原諒被告及到庭告訴人於原審對刑度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審卷第64頁),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仰賴之前的存款及兒子資助房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83、137頁),暨其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罪名,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亦併予審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本院所裁量之刑,因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有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稱高中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離婚目前單身、現無業、仰賴之前的存款及兒子資助房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編號告訴人被詐欺財物數額(即被告提款之金額),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亦本院亦認罪),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量刑時併予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最低刑,原判決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上開之罪所裁量之刑,尚屬適法,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本院稱希望與原審未和解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達成調解後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之上訴狀、本院卷第117頁之刑事答辯狀),然本院送民事庭行調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被告仍未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程彥翔達成調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還有一個人沒有和解成功,其餘均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故此,被告既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且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可參,是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裁判亦足供參。被告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並無足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並無可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刑的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為不足採,被告就上開之罪刑的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4罪所處之刑,有得服社會勞動者(即前開本院撤銷部分),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上訴駁回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同條第2項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俟全案數罪均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雖同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然同裁判既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另繫屬本院(詳前述)均未確定,允由執行檢察官俟案件確定送執行時一併為適法處理為宜,本院不就數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江承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販賣PLAY STATION 5遊戲機之資訊,吸引江承洋聯繫,並對其誆稱:須先行轉帳匯款後,隔日始會收到遊戲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②報案紀錄(見偵卷第39至45頁) ③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頁)  2 謝英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mobile01上,張貼販賣iphone11手機及日立水波爐之資訊,吸引謝英鋒聯繫,並對其誆稱:價金共2萬4,000元,須先行轉帳匯款後始會出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8分至同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英鋒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②報案紀錄(見偵卷第47至57頁) ③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 3 王晶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販賣ipad平板電腦之資訊,吸引王晶宣聯繫,並對其誆稱:須先行轉帳匯款1萬2,000元後,始會收到平板電腦,並須支付尾款5,000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晶宣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②報案紀錄(見偵卷第65至72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頁) ④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 4 程彥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販賣iphone12 pro max手機之資訊,吸引程彥翔聯繫,並對其誆稱:須先行轉帳匯款1萬元後,始會收到手機,並須支付尾款4,000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至同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彥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②報案紀錄(見偵卷第59至64頁) ③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3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及宣告刑 本院量處之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