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亭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71號、第18767號),提
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亭慧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亭慧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春風化雨」(後暱稱改為「小張」)、「徐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於111年1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處罪刑在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所示人頭帳戶後,周亭慧再依「小張」之指示,持受「小張」指示之不詳集團成年男子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復將領得贓款攜至「小張」指定之地點上繳予前來收水之2號車手「徐小姐」,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自「徐小姐」處獲得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
二、案經劉璁錡、胡瀞文、劉勝利、吳佩霞、施明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周亭慧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76、86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小張」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後,將上開現金贓款上繳「徐小姐」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告訴人受訛詐之贓款並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小張」、「徐小姐」等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各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一編1所示告訴人劉璁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佩霞以6萬元,均達成和解,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施明燦亦表示業以12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見審訴卷第79頁、本院卷第69、87至88頁);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告訴人胡瀞文及劉勝利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始無法達成調(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69頁),可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顯有悔意,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綜上,本院因認依被告犯罪情狀若各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擔任「車手」工作,並依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又將領得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涉犯本案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本院審酌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陸續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提領其他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業經檢察官分別以加重詐欺等罪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本案告訴人亦有5人,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衡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實無可採。
(九)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292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施明燦部分)移送併案(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上開併案部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2年1月3日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璁錡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施明燦亦表示業以1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因素,為科刑之事由,此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⒉審酌被告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且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認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已詳述如前)。
⒊本案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部分,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容有不當。⒋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而上開和解賠償金額為共計18萬2,000元遠逾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倘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原審亦不及審酌,亦有未洽。綜上各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已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擔任車手工作,將提領遭詐騙之款項上繳該詐騙集團成員,然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酌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上開和解情況及告訴人意見,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有3名孩子、經濟來源仰賴孩子資助、與女兒同住、需扶養年邁父母親、母親需洗腎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報酬是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見原審卷第70頁),其本案犯罪所得計為6,000元(計算式:被告本案提領金額共計30萬元【不含手續費】×2%,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劉璁錡、吳佩霞及施明燦共計以18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6萬元+12萬元=18萬2,000元)達成和解(已詳述如上),是被告實際上已填補本案部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且逾其本案報酬總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被告亦堅稱已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劉璁錡 110年11月8日下午3時6分許,接獲佯稱為其同事「陳致霖」之來電,並對其稱因要繳法拍屋款項,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劉璁錡陷於錯誤,委由其妻子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住家附近郵局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陳月里申設之上海商銀松江分行帳號末3碼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商銀松山分行提領10萬元。 ⑴告訴人劉璁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767卷第125至127頁) ⑵報案資料(偵18767卷第129至133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18767卷第49至51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18371卷第56頁) 2 胡瀞文 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48分在臉書購物平台看見賣家「李昱杶」販賣SONY PLAYSTATION5主機及遊戲片共1萬6,000元等資訊,致胡瀞文陷於錯誤,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中。 溫靜玟申設之中華郵政蘆竹山腳郵局帳號末3碼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3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之0號松江大樓之臺灣新光商銀,及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至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0號,分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⑴告訴人胡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767卷第103至109頁) ⑵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8767卷第111至117、119至121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18371卷第35至37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18767卷第53至55頁,偵18371卷第45頁) 3 劉勝利 於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二手社團發佈佯販賣相機之資訊,經劉勝利瀏覽後向其表示願意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中。 同上 ⑴告訴人劉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767卷第79至81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8767卷第83至87、89至99、101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18371卷第35至37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18767卷第53至55頁,偵18371卷第45頁) 4 吳佩霞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接獲自稱為其「三哥」之來電,並對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佩霞陷於錯誤,於翌(10)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同上 ⑴告訴人吳佩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371卷第23至25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偵18371卷第59至67、69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18371卷第35至37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18767卷第53至55頁,偵18371卷第45頁) 5 施明燦 110年11月14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其姪子「林廷睿」之來電,佯稱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致施明燦陷於錯誤,於翌(15)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陳劭猷申設之中華郵政蘆竹山腳郵局帳號末3碼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上午8時40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城東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⑴告訴人施明燦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371卷第27至31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偵18371卷第77至85、89、95至99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18371卷第39至41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18371卷第4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本院)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