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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一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一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一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茂崑、吳宗豪、林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
    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
    當非難,但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詐騙數
    額亦非其所能掌控,復考量其自白犯罪(包含自白肯認洗錢
    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
    價完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泥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有拿到車馬費3千
    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聲羈卷第43頁),是被告就本
    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39號
  被   告 鄭一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一凱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楊茂崑(車手,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吳宗豪(第一層收水,業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林志豪(第三層收水,由警方另行偵辦中)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29日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徐偉瀚,佯裝「165反詐騙
    專線黃建文警員」、「隊長洪天養」及「臺中地檢署張介清
    檢察官」,並稱其因涉嫌洗錢及毒品等案,需提領金融帳戶
    現金交付監管云云,致徐偉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68萬5,000元,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楊茂崑。嗣鄭一凱即以通
    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吳宗豪、楊茂崑,由吳宗豪於同日14時
    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楊茂崑收取上開
    款項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
    勞1樓廁所內,將上開款項轉交鄭一凱,復由鄭一凱前往新
    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229巷之內湖夜市,轉交予林志豪。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徐偉瀚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年9月23日7時25分許,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鄭一凱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一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一凱坦承指揮同案被告楊茂崑取款、吳宗豪收水,並發放薪水給楊茂崑、吳宗豪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楊茂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楊茂崑於前開時、地,依被告鄭一凱指示,向告訴人取得贓款後,交給同案被告吳宗豪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宗豪於前開時、地,依被告鄭一凱指示,向同案被告楊茂崑收取贓款後,轉交被告鄭一凱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瀚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偉瀚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楊茂崑之事實。 5 被害人提供之車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同案被告楊茂崑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徐偉瀚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楊茂崑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一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鄭一凱及同案被告楊茂
    崑、吳宗豪、林志豪,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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