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一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112 年度執字第7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一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一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一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及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案件之罪名相同,且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鄭一凱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應予更正)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9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0 年7 月1 日 111 年3 月31日 111 年3 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4425 號 桃園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23569 、25626 號 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32739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 年度訴字第1421號 111 年度金訴字第400 號 111 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 判決 日期 111 年7 月7 日 111 年8 月26日 112 年2 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 年度訴字第1421號 111 年度金訴字第400 號 111 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 年8 月10日 111 年10月5 日 112 年3 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 年度執更字第4069號(桃園地院111 年度撤緩字第390 號撤銷緩刑) 桃園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12024 號 臺北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2111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1 年3 月3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4676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金訴字第803 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4 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金訴字第803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5 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77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