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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劉興浪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再抗告人
劉宗函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劉宗函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2 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 罪之罪名、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案犯罪之情節均非重大,且伊需負擔全家生計,倘入監執行,家中妻小之生活將陷於困頓。第一審就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徒刑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較伊上述2罪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 月而言,仍屬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乃於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 罪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該2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之性質、犯罪時間並非相近,兼衡再抗告人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其可罰性,以及對其犯罪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2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減少刑期1月,顯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折扣而符合恤刑之理念,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第一審法院參酌卷附再抗告人所犯本件 2罪之判決書及其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其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因認並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而即為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法院未予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範圍陳述意見之機會為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有所違誤云云,顯係對第一審及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