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
- 原告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訴訟代理人
- 陳瑋珮
- 被告
- 謝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第25頁)。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3日、96年4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9,000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4萬4,98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信用卡: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償還約定金額,且以日息萬分之5.2(即週年利率18.98%)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另約定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以當期新增之循環信用利息10%計收違約金。迄至原告取得該債權止,被告尚積欠21萬8,76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而安泰銀行分別於96年4月20日、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信用貸款、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利率 1 信用貸款 64萬4,988元 62萬5,803元 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2%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信用卡 21萬8,768元 21萬8,768元 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日息萬分之5.2 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 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