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徐偉瀚
被告
吳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685,000),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685,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與訴外人鄭一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該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9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毒品案件,有進一步調查必要,致原告誤信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68萬5千元交付到場收款之車手。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原告受有損失68萬5千元,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不法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被告之刑事責任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據共通,為避免重覆調查,並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