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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15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羅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阿妮犯賭博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羅淑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淑琴因被告邱阿妮涉犯賭博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經扣押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因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因被告邱阿妮犯賭博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案件審理中),前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而該扣押物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724號)。又聲請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復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顯非違禁物,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將上開扣案物品引為證據,亦未聲請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涉,而可為證據或屬得沒收之物,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電子產品(OPPO手機《保護貼破裂》,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電子產品(三星平板,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台。  羅淑琴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 ⑵112年度紅保字第7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91頁)。 ⑶112年度刑保管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第35頁)。 ⑷扣押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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