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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承修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薯條」、「乖乖」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呂承修負責收取詐得款項。嗣呂承修、「齊天大聖」、「薯條」、「乖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0時許,假冒台電服務人員、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陳國安檢察官致電何素育,佯稱:因證件遭盜用以設立公司,故有電費未繳,且涉及洗錢案件,需繳交資金財產公證云云,致何素育陷於錯誤,遂前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巷口,將45萬元交與依「齊天大聖」指示抵達現場之呂承修,呂承修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使用「薯條」交付之3,000元做為車資,路邊隨機攔停王溫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京站時尚廣場,並從45萬元抽出18,000元做為報酬後,再將432,000元放在京站時尚廣場4樓海底撈旁邊之公共廁所內,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前往收受。嗣何素育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呂承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素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王溫輝警詢中之陳述。

㈣現場、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齊天大聖」、「薯條」、「乖乖」、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領贓款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本案雖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警員及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僅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佐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購詐欺或以電話假冒親友行騙等等不一而足,非僅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此一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不無疑義。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只是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到定點取款等語,是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8,000元等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18,000元以外之款項,是1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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