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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蘇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157 號、第40975 號、第43255 號、第44881 號、第45244 號、第48484 號、第48501 號、第53164 號、第53169 號、第61537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4053 號、第56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蘇蘭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周蘇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二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周蘇蘭於112 年6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 匯款時間欄所載之「30日」,應更正為「10日」;編號3 匯款金額欄所載之「4 萬500 元」,則應更正為「4 萬5000元」。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一至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吳佩貞、施采吟、張明忠、李明展、施美真、劉銀秀、王子祥、潘春玉、林益鋙、許妙慈、被害人沈惠菁、陳麗鳳(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各該詐騙及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57號
                  111年度偵字第40975號
                  111年度偵字第43255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
111年度偵字第45244號
111年度偵字第48484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01號
111年度偵字第53164號
111年度偵字第5316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537號
  被   告 周蘇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蘇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綽號「小八」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經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佩貞、施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施采
    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張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李明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劉銀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王子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潘春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益
    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蘇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稱辦貸款需要美化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前揭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全家超商店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 吳佩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0時6分許,發送虛偽協助辦理貸款簡訊,使告訴人吳佩貞誤以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對方聯繫後佯稱先支付恢復信用費用云云,使告訴人吳佩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1偵40157 2 告訴人施采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在交友網站探探佯與告訴人施采吟結識,復以LINE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采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2時20分許、12時22分許 3萬元、3萬元  111偵40975 3 被害人 沈惠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起,在交友網站pairs佯與被害人沈惠菁結識,復以LINE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沈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1時51分許 4萬500元 111偵 43255 4 告訴人 張明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4時3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張明忠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張明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32分許 20萬元 111偵 44881 5 告訴人 李明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李明展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李明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3時44分許、13時47分許 5萬元、5萬元 111偵 45244 6 告訴人 施美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假冒告訴人施美真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施美真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美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4時26分許 50萬元 111偵 48484 7 告訴人 劉銀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2時許,發送虛偽協助辦理貸款簡訊,使告訴人劉銀秀誤以為真,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佯稱先支付執行沖刷款項費用云云,使告訴人劉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0時9分許 7萬元 111偵 48501 8 告訴人 王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在交友網站OMI佯與告訴人王子祥結識,復以LINE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王子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3時4分許 70萬元 111偵 53164 9 告訴人 潘春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0時許,發送虛偽協助辦理貸款簡訊,使告訴人潘春玉誤以為真,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佯稱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使告訴人潘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0時11分許、10時19分許 3萬元、3萬元 111偵 53169 10 告訴人 林益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左右,在雅虎奇摩首頁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使告訴人林益鋙誤以為真,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佯稱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益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1時50分許 150萬元 111偵 61537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吳佩貞提供之國泰世華存摺影本、ATM匯款單 2 告訴人施采吟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帳戶、LINE對話紀錄 3 被害人沈惠菁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4 告訴人張明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5 告訴人李明展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截圖、事發經過說明    6 告訴人施美真提供之上海商銀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 7 告訴人劉銀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 8 告訴人王子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9 告訴人潘春玉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10 告訴人林益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53號
                                    111年度偵字第56593號
  被   告 周蘇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
一、犯罪事實:周蘇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
    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
    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
    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分別吸引許妙慈、陳麗鳳點選廣告及
    加入LINE投資群組,之後向許妙慈、陳麗鳳訛稱可加入會員
    共同購買推薦之股票,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儲值云云,使
    許妙慈、陳麗鳳均陷於錯誤,許妙慈於111年3月1日10時8、
    10分許,利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又陳麗鳳於同日12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平和郵局,臨櫃匯款100
    萬元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轉匯一空
    ;嗣許妙慈、陳麗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許妙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妙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陳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許妙慈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陳麗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及LINE對話紀錄
      、本件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0157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空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
    行與前案事實,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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