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聖彥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聖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聖彥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完畢,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即110年3月20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於10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迄今僅支付26萬5000元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7日南檢和卯109執緩520字第1129046833號函暨繳納收據4張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並未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年僅30餘歲,於訊問時表示:我目前從事收垃圾之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扣除生活支出,我每個月可以繳5000元,再加上我太太工作收入,就可以繳出錢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25、26頁),依社會常情及上開所陳內容,可見其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惟其於訊問後所陳報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則顯示其係擔任詠鋐冷氣工程行之「接線人員」(見本院撤緩卷第35頁),且未依本院諭知於訊問後2週內陳報自己及其配偶之薪資證明,可見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有隱匿收入之情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再依受刑人繳納情形以觀,其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即110年3月20日前完全未繳納分文,僅於同年月29日繳納20萬元;111年12月7日繳納1萬元;同年月15日繳納5萬元;112年5月18日繳納5000元,迄今尚有23萬5000元尚未繳納,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7日南檢和卯109執緩520字第1129046833號函暨繳納收據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卷第39、51至57頁)。除完全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履行期限繳納外,自判決確定日起迄今亦已逾2年9月仍未繳納完畢,且歷次繳納金額不斷減少,亦未主動向執行單位陳報不能如期履行之原因,僅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泛稱經濟困難云云,難認有何不履行之正當事由,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