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吳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俊廷(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陳碧琴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向告訴人吳曼嘉分期支付5萬元、向告訴人鄭玉彤分期支付3萬元、向被害人柯佩君分期支付5千元、向告訴人許竣凱分期支付2萬元,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至今均未依緩刑條件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經告訴人吳曼嘉、鄭玉彤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起按月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該判決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案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受刑人應於如附表「還款期間」欄所示之時間,按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該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條件,乃依受刑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筆錄內容所定之緩刑條件,此有前案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前案判決書第7頁),是受刑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和解結果履行,始堪認有接受前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真意。
㈡惟受刑人自前案判決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後,迄今均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賠償金等情,業據受刑人自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執聲卷第20頁),且亦經告訴人吳曼嘉、鄭玉彤具狀表示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給付損害賠償(見新北地檢署執聲卷第22至23頁),足見受刑人迄今未依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之條件,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堪認受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受有前案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然自111年8月15日起迄今已逾10月,且均已逾附表「還款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受刑人均未曾給付分文,已堪認受刑人違反前案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而受刑人就其未能履行之原因,固陳稱:因之前太太生產,經濟比較困難,所以無法賠償,希望可以給我半年時間,我再慢慢賠償云云(見新北地檢署執聲卷第20頁),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時,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而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詎事後卻未依約賠償,分文未付,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亦難認其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給付總額 每月金額 期數 還款期間 1 陳碧琴 (提告) 1萬5,000元 5,000元 3 111年8月15日至 111年10月15日 2 吳曼嘉 (提告) 5萬元 5,000元 10 111年9月15日至 112年6月15日 3 鄭玉彤 (提告) 3萬元 3,000元 10 111年9月15日至 112年6月15日 4 柯佩君 5,000元 1,000元 5 111年9月15日至 112年1月15日 5 許竣凱 (提告) 2萬元 1萬元 2 111年9月15日至 11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