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家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桐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潘慶安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6日、同年3月20日另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另本案被害人亦於112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此所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該當上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被害人潘慶安20萬元,於112年6月7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6日、同年3月20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又受刑人依本案緩刑所附條件,應於112年4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3萬元,餘款17萬元,應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期給付1萬5,000元,惟受刑人僅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1日分別給付3萬元、1萬5,000元,受刑人即未再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被害人爰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被害人112年8月20日撤銷緩刑聲請狀、本院112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又受刑人受本案緩刑宣告後,本應依判決所命方式按期匯付被害人賠償金,然受刑人僅給付4萬5,000元後即未遵期履行,業如前述,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復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可徵受刑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