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4時33皆許」之記載更正為「14時33分許」及第5行「UBIKKE站旁」之記載應更正為「UBIKE站旁」。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檢察官主張係同性質之危害人身安全之犯罪,惟本院認二者之犯罪事實仍不同,且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刑度較輕,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因一時失控再犯本案之妨害自由犯行,期間已逾4年餘,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不滿告訴人說話之態度,竟以持鐮刀逼進告訴人、作勢要揮刀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營造業,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犯罪所用之鐮刀1把,未據扣案,且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36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
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日14時33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與育農巷口UBIKKE站旁,見曹立興在該處還車,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口出三字經,並持鐮刀朝曹立興且衝到曹立興前
作勢要揮刀,曹立興見狀即逃跑,陳建志仍追趕約50公尺始
離去,曹立興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曹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立興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截
圖10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07年執卯字第19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再犯相同性質違反人身安全之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