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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謝梨敏

  • 被告
    黃勝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黃勝泰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黃 勝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據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21號被   告 黃勝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市○○區○○○○○○ ○居○○市○○路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1、34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0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前居所,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遭通緝,於111年8月4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為警緝獲,並為警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勝泰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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