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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黃勝泰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黃勝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據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21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市○○區○○○○○○
                        ○居○○市○○路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
    41、34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0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前居所,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遭通緝,於111年8月4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為警緝獲,並為警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勝泰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2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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