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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鏟管1 支、吸食器1 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第8 行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6 年…」,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勝泰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前述更正、補充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鏟管1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6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竹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
    4 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101 年度審易字
    第1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7 月2 次、8 月、9 月2 次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6 年4 月2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9日16時至
    17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家內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9日17時9 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2 段107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當場查扣鏟管1 支、吸食器1 組,並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勝泰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標號對照│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
│    │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
│    │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1│                      │
│    │000000 號)各 1 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鏟管1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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