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時間發生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電動平衡車1台、電動滑板車1台、高壓清洗機1台、蘇格登牌12
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酒5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24號
111年度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民國108年1月30日確定,並於109年3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黃勝泰於110年8月12日凌晨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皓康實業有限公司」門口,徒手竊取該
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電
動平衡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約
1萬3,000元之高壓清洗機1台,得手後,先將該等竊得物品
藏放在民生東路2段後方某巷弄內,復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以公用電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躍瓏(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
請其騎乘機車至民生東路2段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搭載黃勝泰
,然張躍瓏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其父張百元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約定地點時,黃勝泰又
表示係欲委請張躍瓏協助載送拾獲之電動平衡車,使張躍瓏
不疑有他,遂騎乘上開機車跟隨黃勝泰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221巷內,由黃勝泰將上開竊得之電動平衡車1台裝載於張
躍瓏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由張躍瓏將上開電動平衡車載運
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張躍瓏住處後,因黃勝泰詢
問張躍瓏近期可否借住其住處?經張躍瓏婉拒,黃勝泰旋於
同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電動平衡車離去,再於不詳時間至
新北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將其竊得之電動平衡車、電動
滑板車、高壓清洗機以不到5,000元價格轉賣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皓康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呂懷澤於同日上午進
公司時發現上開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車、高壓清洗機遭人
竊取,始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黃勝泰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敦巨門市」,趁該店店長陳長騰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每瓶價值1,430元之蘇格登牌1
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酒共5瓶,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即逃離
現場,全數供己飲用完畢。嗣陳長騰事後清點店內商品發覺
遭竊,經查看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皓康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陳
長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黃勝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懷澤、證人張百元於警詢中、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躍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察報告(案件編號:Z00
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
0000C56)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刑案現場蒐證
照片12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黃勝泰於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長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
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足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其若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若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鑫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