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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勝泰之犯罪所得電鑽、切割機各壹台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勝泰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22日(下稱丙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5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係於10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得手後隨即離去」,補充為「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電鑽及切割機,售予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跳蚤市場,得款新臺幣(下同)700元花用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勝泰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黃勝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均已距多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電鑽、切割機各1台(價值共15,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700元(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89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旁工地內,見雷明輝所有、擺放該處之電鑽、切
    割機各1台(總價值新臺幣1萬5,5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
    上揭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雷明輝發現遭竊並報警後,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雷明
    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屬
    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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