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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194號、112年度偵字第5056號、112年度偵字第5057號、112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0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某時」、第6行「行動電話門號」應補充更正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第7行「等門號」應刪除、第8行「1,500元」應更正為「300元」、末2行「使間」應更正為「時間」。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於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第6至7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應補充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三)證據應補充「被告黃勝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8號卷第28頁)」。

(四)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手法」欄第1至2行「於110年11月17日」應更正為「於110年9月23日某時」、編號2「詐騙時間及手法」欄第1至2行「於110年11月17日」應更正為「於110年10月24日」、編號4「詐騙時間及手法」欄第1至2行「於110年11月17日」應更正為「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編號4「匯款時間」欄第1行「15時5分許」應更正為「13時5分許」、編號5「詐騙時間及手法」欄第1至2行「於110年11月17日」應更正為「於110年9月18日某時」、「匯款時間」欄「11月17日」應更正為「11月18日」、編號6「詐騙時間及手法」欄第1至2行「於110年11月17日」應更正為「於110年11月18日前某時」。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傅生進、高健翔、劉豐銓、黃湞芸、蔡慧嘉、邱瑞香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件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爰不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販售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第22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83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8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GASH註冊會員,並取得會員編號「kahj819hag7qh」號之GASH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7日21時27分許,在抖音網站刊登以3,000元兌換78,000抖內幣之虛假訊息,許雅婷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絡,賣家佯稱需至網站購買點數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許,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3筆各5,000元,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查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110年8月27日某時,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28日某時,提供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交付門號日期不同,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交付此二門號非屬同一次交付行為,是難認被告之移送併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以同一交付門號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從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1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8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行動電話任意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聯繫詐騙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至同
    年11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門號,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販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網路交友方式,透過本案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東彥」與蔡文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取得蔡文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文綺國泰帳戶)資料、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使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蔡文綺國泰帳戶。
二、案經傅生進、劉豐銓、邱瑞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高健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黃湞芸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蔡慧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簽分及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蔡文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傅生進、高健翔、劉
    豐銓、黃湞芸、蔡慧嘉、邱瑞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另案
    被告蔡文綺提出之與「東彥」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傅
    生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各1份;告訴人高健翔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收執聯1份;告訴人劉豐銓提出之詐騙簡訊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湞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蔡慧嘉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邱瑞香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蔡文綺國泰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販售本案門號取得之報酬1,5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生進 於110年11月17日,佯為網路交友,以LINE暱稱「李玲」向傅生進佯稱:須借錢償還公司云云。 110年11月17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2 高健翔 於110年11月17日,以LINE向高健翔佯稱:入金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7日12時44分許 30萬3,963元 3 劉豐銓 於110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online service」向劉豐銓佯稱:貸款核撥前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 110年11月17日15時0分許 3萬元 4 黃湞芸 於110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金彩539-小周」向黃湞芸佯稱:買牌下注保證獲利云云。 ①110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 ②110年11月17日14時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5 蔡慧嘉 於110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向蔡慧嘉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7日12時9分許 8萬元 6 邱瑞香 於110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張宇超」、「英皇國際在線客服」向邱瑞香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8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6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