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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同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10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0年12月13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揮發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李國榮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偵詢之供述(本院按:被告雖於111年12月27日偵詢中供稱,伊不記得於警方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惟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29頁詢問筆錄】,然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中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10年12月13日22時許,詳細地點忘記了,是因為伊生日,有朋友拿來請伊,但不知道該朋友叫什麼名字【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10頁編號對照表】,而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斯時所為供、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見參照】。是以,被告既然於一開始之警詢筆錄即供稱伊係於110年12月13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證據亦顯示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則本案仍應採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準,認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12月13日22時許,此亦符案重初供之法則,因為這是與事實最接近,且是未經詳細構思行為之效果性前所為供述之可靠性較強,附帶說明)」;同欄一(二)第1行「出具」,補充為「110年12月30日出具」;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
  被   告 李國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15日21時2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查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榮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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