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宜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宜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補充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7行「居處」,更正為「前租屋處 」;倒數第3行「嗣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嗣謝宜蓉分別於111年2月6日2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怡香商務旅館611號房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於111年11月10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喬太商務旅館1006室查獲,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出具」,補充為「111年2月22日、同年11月30日出具」;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固於111年2月7日之警詢筆錄中,陳稱其於同年2月4日13時許,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吳世民」所購買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毒偵2502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等情,惟經本院函准本案承辦員警陳稱,員警依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前往新北市○○區○道○0鄰0號進去左邊第二間鐵皮屋勘查,惟該址地處偏僻,查看周遭監視器畫面拍攝之角度亦未能拍攝上揭交易位置,且被告並未提供其他與毒品上游交易之相關事證,故尚無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見本院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6825號函暨所附警員王家豪112年8月4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又遍查全案卷證,聲請人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毒品上游為之查證,是本件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111年2月6日23時許為警查扣之吸食器2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毒偵2502號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毒偵268號卷第22頁訊問筆錄),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
被 告 謝宜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宜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111年2月4日13時許、同年11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居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喬太商
務旅館1006室,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
煙霧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宜蓉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B0000000號)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
予分別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