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處刑書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李承庭「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增加⑤「111年6月3日11時44分匯入1萬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同時將處刑書附表一手機門號2個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作為其向處刑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案紀錄表,曾因藥事法案件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總金錢數額,未有任何犯罪所得(見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25頁),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
被 告 林彥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羽可預見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窒礙
,如隨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可
能遭不法份子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
即將附表一所示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即先持該等門號
之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電子
支付帳戶,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驚覺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旋、黃昊帟、郭丞傑、蘇泊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林清壽、邱陳姿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李承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庭旋提供之
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昊帟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
擷取圖片1張;告訴人郭丞傑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詳細
資訊擷取圖片1張;告訴人蘇泊睿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
詳細資訊擷取圖片1張;告訴人林清壽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邱陳姿云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李承庭提供之存摺
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註冊資
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 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 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 對應案號 1 林庭旋 於111年6月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出售縫紉機云云。 111年6月3日 9時27分許 1,600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273號 2 黃昊帟 於111年6月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出售網路空拍機云云。 111年6月3日 11時56分許 4,200元 A帳戶 3 郭丞傑 於111年6月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出售吸塵器、除濕機、音響云云。 111年6月3日 14時34分許 7,000元 A帳戶 4 蘇泊睿 於111年6月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出售吸塵器云云。 111年6月3日 14時35分許 7,000元 A帳戶 5 李承庭 於111年6月2日,暱稱「劉羽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出售 Switch遊戲機云云。 ① 111年6月3日 9時55分許 ② 111年6月3日 10時35分許 ③ 111年6月3日 14時22分許 ④ 111年6月6日 10時50分許 ① 1,000元 ② 2,000元 ③ 12,000元 ④ 500元 A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6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20159號) 6 林清壽 於111年5月30日,暱稱「人間值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出售咖啡機和滑板車云云。 111年5月30日 13時13分許 12,000元 B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52647號) 7 邱陳姿云 於111年5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出售二手家電云云。 111年5月30日 14時21分許 8,300元 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