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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禹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禹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3組」;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永和區」更正為「中和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竊盜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容器本身,因均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朱禹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禹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1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
  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4
    日1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6日15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3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禹治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2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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