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勝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471號、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中間「送驗紀錄表」更正為「送驗記錄表」、第3行前段「出具」補充為「111年4月12日出具」、第6行前段「出具」補充為「111年5月3日出具」、同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釋放出所相隔四月內即2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有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47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
被 告 許勝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8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
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4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3月30日9時27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1年4月
19日14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永和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
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為坦承不諱,並有:(一)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各1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