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榮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2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榮旭(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告訴人趙永平先將伊推倒在地上,伊與告訴人趙永平都有受傷,伊被判拘役50日,告訴人趙永平卻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無罪,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鍾存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並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永平為鄰居,僅因與告訴人趙永平間有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趙永平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後,始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二)至於告訴人趙永平被起訴傷害本件被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無罪部分,係告訴人趙永平是否亦成立傷害罪之問題,與本案分屬不同之事實,尚難遽此指謫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旭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68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1年度訴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榮旭就其被訴傷害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鍾存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行「民國109年2月8日」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1
年3月29日當庭更正為「109年12月8日」)之記載(另有關
告訴人趙永平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
號於112年6月21日判決在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
與告訴人間有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
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方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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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6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
被 告 趙永平
張榮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旭與趙永平為鄰居,2人因故發生糾紛,詎張榮旭、趙
永平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地下1樓,張榮旭持掃把及
拖把毆打趙永平腰部、大腿等處,並將趙永平推倒於地,致
趙永平受有左右側眼部挫瘀傷,上口腔內部、右側臉部、下
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趙永平則徒手拉扯張榮旭頭髮,並挖
向張榮旭眼球,致張榮旭受有左側眼周圍、左側食指、左下
頷挫擦傷、右側上牙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榮旭、趙永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證明被告張榮旭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趙永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趙永平有徒手拉扯告訴人張榮旭頭髮及挖眼球,致告訴人張榮旭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2 被告趙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證明被告趙永平有拉扯告訴人張榮旭頭髮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榮旭持掃把及拖把毆打告訴人趙永平腰部、大腿等處,並將告訴人趙永平推倒於地,致其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3 證人鍾存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榮旭有手持掃把揮舞,被告張榮旭與趙永平相互毆打,被告趙永平遭打倒於地,被告趙永平有徒手拉扯被告張榮旭頭髮及挖眼球等事實。 4 證人即房東朱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榮旭毆打被告趙永平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12月9日乙診字第1091209001號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8日乙診字第1091208097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趙永平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榮旭、趙永平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榮旭、趙永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向對方為傷害犯行,均為接續犯,請俱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