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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施吟蒨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嘉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嘉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表示其已深感悔悟,請求得早日回歸家庭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7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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