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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81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王麗芳

聲請人
陳美花
被告
陳景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應發還予聲請人陳美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案件中被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乃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9時許,對聲請人陳美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0日10時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莊曜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莊曜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先自莊曜瑋上揭帳戶將其中299萬4,000元轉入莊曜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子帳戶後,再將其中200萬元、99萬3,000元轉入被告陳景隆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陳景隆嗣於110年12月20日16時19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系爭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290萬元,然因永豐銀行之行員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當場逮捕被告陳景隆並扣得現金290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判決所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承上可知,本件扣案之290萬元現金之來源,即係聲請人匯入莊曜瑋帳戶之300萬元再輾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以,扣案之現金290萬元係取自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為贓物,且已無留存之必要。復查無第三人就該等贓物主張權利,自應發還聲請人。基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2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8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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